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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3年,原告承租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X村某室,于2003年8月8日在房东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月1500元。2007年10月13日,房东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提高租金至2500元。原告告知被告,要求自2007年10月起补足租金差额每月1000元。被告未予同意。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王某辨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已逾四年,原告现在提出未征得产权人同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长期,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权利人登记为赵珉。2003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村某室某理发店转让给乙方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长期租赁。付款方式:先付款后使用。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底为陆仟伍佰元,从2004年1月起每月房租为壹仟伍佰元整,乙方一次性支付三个月房租,押一个月租金,到期按上述方式付下个季度的房租,最迟不得超过柒天。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收回房屋使用权。在租用期间,凡遇国家规划需要或国家政策有变动等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必须无条件地终止协议。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后,被告按期支付房租。2007年10月13日,赵珉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沈某你承租的抚顺路X村某室,房屋租用期已到。现因物价上涨,原房租金增加为每月2500元。请你接到书面通知后前来付款,限期壹周,否则收回房屋。2007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略)向被告发出《(略)函》,言明:该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于2007年10月13日因物价上涨原因你承租的抚顺路X村的房租现每月租金调整为2500元人民币一月,并限期一周内付款,否则收回房屋。据此,本(略)通知你接到(略)函后一周内,补足每月1000元租金差额,自2007年8月起计算。被告收到该函,但表示无法接受新的租金标准。原告遂于2007年11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虽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无其他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均应约按期支付租金,并无违约行为。现原告以系争房屋权利人要求增加租金而被告对此不予同意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该理由既非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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