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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与被告人李某甲系叔侄关系。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夏邑县X街有线电视台收费厅附近,将在此处拾破烂的孙某某(女,72岁)撞倒在地,摔伤头部,致其耳、鼻出血,右颞顶硬脑膜下血肿,颅内出血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被刘店派出所截获。经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庭已付给被害人埋葬费x元。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得到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夏邑县X街有线电视台收费大厅南侧,将在此处拾破烂的孙某某(女,72岁)撞伤,致其颅内出血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刘店派出所截获。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人付给被害人埋葬费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李某甲家人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其对致被害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天晚上八点多钟,他和李某、李某丙等人在一块吃饭,他和李某都喝点酒。饭后李某开车走到金光商场北面几十米处撞住一个人,车没停一直往刘店方向开,被刘店派出所的民警截住。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同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8日21时30分,他在有线电视收费大厅门北边看见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往北跑了,路东的垃圾堆边有个人躺在地上,是一位老太婆头部淌一滩血。我马上打110报警,又打120急救电话。

5、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内出血死亡。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一组六张,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有关情况。

8、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埋葬费和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要求不再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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