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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英发石材有限公司诉湖南大剧院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119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英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区谢边管理区X路边。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剑云,湖南湘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青,湖南湘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8岁,居民,住(略)。

被申请人湖南大剧院(原审被告、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剧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辉萍,该剧院法律顾问。

南海市英发石材有限公司(二○○三年六月十日更名为佛山市南海英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英发公司)诉湖南大剧院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2)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大剧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南海英发公司不服终审裁定,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湘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琼出庭履行职务。南海英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云,湖南大剧院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聂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1998年5月8日,湖南省多功能影剧院和湖南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与南海英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石材订货合同》。约定合同金额x.76元,并对石材数量和单价进行了明确。1998年8月11日,湖南省多功能影剧院与南海英发公司签订《关于补订进口大理石材的定单》。订购紫罗红大门直线、平板等共计货款x.20元。1998年8月18日,湖南省多功能影剧院与南海英发公司签订《进口石材订货合同》,并附有一份《关于订购印度红明细单》,合同金额x.02元。

合同签订后,南海英发公司将货发至长沙市芙蓉区恒昌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昌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系陈某某),再由恒昌经营部送货至湖南大剧院。湖南大剧院收货后,从湖南省多功能影剧院、湖南大剧院、湖南文化娱乐中心等帐号上转帐至恒昌经营部的石材款共计x.55元,再由该石材经营部将上述石材款转付给南海英发公司。

另查明,1998年11月10日湖南省多功能影剧院更名为湖南大剧院。2002年8月5日,南海英发公司将湖南大剧院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湖南大剧院偿还所欠货款x.28元、支付违约金x.15元。2008年11月7日,恒昌经营部业主陈某某接受本院调查时表明:“其仅负责对湖南大剧院石材工程货、款代理,债权人为南海英发公司。”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湖南大剧院与佛山市南海英发石材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湖南大剧院一次性付给佛山市南海英发石材有限公司五万元,此款由湖南大剧院在佛山市南海英发石材有限公司签收调解书后三日内付清;

二、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字盖章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起诉和追究对方。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瞿武贵

审判员廖智英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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