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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郑州市X村诚信招待所楼顶,趁被害人马xx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9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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