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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因对赖店镇X村原粮食加工厂及厂前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投标意见而与同村杨某乙发生纠纷,次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杨某甲酒后窜到杨某乙家中踢坏杨某乙的房门,双方发生争执,杨某甲持竹椅、铁锅将杨某乙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到位,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自愿达成由被告人杨某甲于调解当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和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工作说明》、谅解书、收条、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承担帮教、监管措施,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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