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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陟县纺织印染厂与被告许某某、文某某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武陟县纺织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文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武陟县纺织印染厂与被告许某某、文某某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纺织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1日被告与我厂签订了“加工协议”一份,按照协议规定,我厂为被告雕刻花筒数套,被告每年在我厂加工哔叽印花布500万米,被告带款提货。当协议开始履行后,我厂为被告雕刻花套6套,雕刻费用为6万元。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只在我厂加工了少部分印花布,但却欠我厂加工费x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协议”2、要求被告给付我厂加工费x元,并承担从2006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我厂为履行双方给被告雕刻的花筒的花筒雕刻费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花筒雕刻费x元是否合法。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许某某所签加工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2、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文某某所欠的加工费应由许某某和文某某两人偿还。3、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梁××、赵××证明各一份,证明当原、被告签定加工合同后,原告为被告雕刻专用花筒套每套5根,共30根,每套加工费为x元。总共x元。因加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有几十万米布,所以对花筒的雕刻费用原告扣除x元。

被告许某某、文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1日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协议”一份,按照协议规定,原告为被告雕刻花筒数套,被告每年在原告处加工哔叽印花布500万米,被告带款提货。当协议开始履行后,原告为被告雕刻花筒6套,雕刻费用为6万元。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只在原告处加工了少部分印花布,但却欠原告加工费x未付,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请求终止合同以及要求给付加工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雕刻费x元,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应当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之间所签订的加工协议。

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确定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二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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