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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洛阳市风动工具厂(中州中路X号)宿舍楼X楼被害人张某某的宿舍内因工作上矛盾与张某某发生厮打。何某某持房内的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2009)洛公老法伤鉴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开庭时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庭前又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辩护人提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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