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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严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金龙,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严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严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562.81元、误工费46元/天×23天=1058元、护理费46元/天×9天=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计8134.81元。

被告谢某乙辩称,在事故中本人也受伤,并且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机动车保险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严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谢某乙年龄较大,未经培训,又载人,摇晃不定,双方应负对等过错责任。2、本人也受到伤害,花医疗费3500元,只是觉得双方都有责任,所以没有去住院治疗。3、谢某乙驾驶摩托车载人不当,导致乘坐人谢某甲受伤害,由此引起的谢某甲伤害赔偿费应由谢某乙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7时5分,被告严某无驾驶证驾驶本人所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X镇X村往云居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仙游县X镇X村道大石头路段时,与被告谢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本人所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谢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谢某乙和摩托车上乘客谢某甲、严某受伤等的后果。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7日在度尾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0.2元,当日至2009年10月16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432.61元,2009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出院小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伤口换药,必要时随访。2009年11月4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1、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颅脑闭合性损伤。因车祸于2009、10、7-2009、10、16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建议继续休息2周,等。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谢某乙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谢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又花去伤情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度尾卫生院收费发票及处方笺、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4日金额为150元的材料费出诊费收款收据,因该收款收据不是统一发票,且也未盖收款单位公章,其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警认定严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谢某乙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62.81元、误工费46元/天×23天=1058元、护理费46元/天×9天=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6869.81元,由于被告严某未为肇事车辆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45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35元、营养费400元,计5097.81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及谢某乙受伤,该医疗费用强制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及谢某乙按比例分享,根据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谢某乙医疗费65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600元,计7319.45元。本案原告的强制医疗费用可分得x元÷(5097.81元+7319.45元)×5097.81元=4105元,由被告严某直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严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严某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乙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则被告严某承担赔偿额为:4105元+(6869.81元-4105元)×70%=6040元,被告谢某乙承担赔偿额为(6869.81元-4105元)×30%=829元,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应赔偿给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计人民币六仟零四十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乙应赔偿给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计人民币八佰二十九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严某、谢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严某负担一佰二十五元,被告谢某乙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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