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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元月10日在师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叫席某建。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被告殴打我。因感情破裂,我于2004年10月离家出走。综上事实和情形充分证实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席某建随原告继续生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出走几年,现回来离婚,要抚养小孩,我不同意,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于2000年元月10日在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席某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并且打架。因生气原告于2004年10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并且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子席某建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分配婚前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8)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席某建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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