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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焦某、项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X区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X区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项某伙同陈生其(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郑州市X村西北角刘文信的塑料厂中,由焦某和项某望风,陈生其等人动手将该厂厂房中的塑料原料90余袋盗走,后由焦某(已判刑)帮助拉至郑州市中原制药厂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内藏匿,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至新乡。经鉴定,被盗塑料原料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于2011年11月4日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项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某、项某的供述、同案犯陈生其、焦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字[2007]第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被告人焦某、项某盗窃x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项某具有以下情节:(1)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焦某、项某均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焦某、项某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3)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焦某、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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