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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芷民一初字第386号张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芷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43岁。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成某某在应诉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以(2008)怀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杨文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因原告无兄弟,被告成某某承诺招郎上门,双方于200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原告娘家生活居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外出各在一方打工,婚生男孩由原告父母抚养照料,被告不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未给小孩负担过抚养、生活等费用,原、被告已分居达二年零七个月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成××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生活等费3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成某某于2001年1月24日在江津市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2、向某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生小孩满周岁后,双方均外出打工的事实。

3、张某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生小孩满周岁,双方均外出打工的事实。

4、张某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在其小孩满周岁后外出打工将小孩托付给原告父母照料至今的事实。

5、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成某某系招郎上门女婿,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十分恩爱,进城上街形影不离,特别是小孩成××降世后,双方还将自己的姓氏融入到孩子的名字中,其目的是原、被告及小孩永远连在一起,小孩周岁后,原、被告一起赴广州市塘厦同一厂务工,2006年,原告离厂做泡菜生意时,双方仍吃住在一起。2007年初,被告回家居住就没有外出,原告于2007年7月回到被告家中一起生活三个月之久,又外出务工至今仅几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应诉答辩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何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于2007年7月,原告到被告家居住三个月后,原告于同年10月离开外出打工,被告还送原告上车的事实。

2、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吵过嘴角,原告于2007年7月到被告家居住三个月后,原告于同年10月离开外出打工,被告还送原告上车,以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事实。

3、刁某、杨某的调查笔录二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嘴角,原告于2007年7月到被告家居住三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送原告上车的事实。

4、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云龙经济合作社、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在该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成××,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被告家,后来双方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于2007年元月外出务工回家住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成某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真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还打过原告;对证据2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不真实,该证据证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是真实的;对证据3、4均不真实,因为原告除了与被告于2001年1月到被告家办理结婚登记时去过被告家一次外,后来再也没有到过被告家,不存在于2007年7月回到被告家居住三个月,同年10月从被告家外出打工以及被告还送原告上车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诉称、辩称、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评判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被告成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夫妻感情不和,生小孩满周岁后,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将其小孩交由原告父母照料至今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原告提出除办理结婚登记到过被告家一次外再没有去过被告家,且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且被告本人陈述双方分居多年,故不能作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评析,结合诉讼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张某某无兄弟,仅有一姐已外嫁,被告成某某承诺婚后上门到原告家,原、被告于2001年1月24日在江津市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便在原告娘家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04年2月男孩满周岁后外出各在一方打工,将小孩成××托付给原告父母照料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成某某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亦未给小孩给付抚养、生活教育等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农历正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成××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教育等费3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原告家修建二间砖混结构偏厦,被告家盖房屋时,原、被告共同出资50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因原告无兄弟,被告承诺招郎上门后,双方于200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2月2日小孩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小孩满周岁后外出各在一方打工,并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照料,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未尽丈夫和父亲责任,未给付小孩生活、教育等费,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自200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成某某离婚,被告成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成××,因从原告怀孕、生育小孩在原告娘家以及小孩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外祖父母带养,现小孩已适应原告娘家的生活习俗及环境,为便于小孩学习、生活、成某有利,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成某某依法应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现在原告娘家的二间砖混结构偏厦以及被告家建房时原、被告共同出资的5000元各自享有不再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成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等费300元,至小孩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忠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杨文军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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