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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与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

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26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与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因供销水泥制品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一份《水泥制品供货合同》,约定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向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提供水泥制品(涵管),但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只明确了交货地点在南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福建路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根据前引司法解释规定,该地即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就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未提交证据,其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梧州市长洲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乡塘区。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程所在地在南宁市邕宁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制品供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南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但并无证据证明重达数十吨的涵管是在南宁市江南区交付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江南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与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泥制品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南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上诉人对是否在所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该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南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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