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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贪污上诉案

时间:2001-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刑二终字第9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浙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义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副主任、环卫处城北清扫保洁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1年4月6日作出(2001)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楼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志刚、程静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楼某及其二审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月,义乌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对下属的集体事业法人单位义乌市环卫处(经费属财政差额补贴)进行体制改革,将原环卫处属下的三个环卫所分别组建为城北、城南、城中三个清扫保洁公司(未注册登记)。同月15日,城管局下文聘任被告人楼某为城北清扫保洁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管理工作。同月20日,楼某代表城北清扫保洁公司与市环卫处签订了环卫清扫保洁合同。合同规定,市环卫处按月将核定的包干经费下拨到城北清扫保洁公司。楼某为了个人非法占有所下拨的经费,于1998年2月至2000年2月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清扫职工人数,冒领工资款的方法,侵吞该款项计人民币(略)元。案发后,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计人民币(略)元。

原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楼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1万元。楼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楼某个人承包清扫保洁公司,下拨公司的经费系“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其对核定的经费有支配权,不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楼某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要求作出公正判决。出庭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楼某的身份符合贪污罪主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楼某贪污的事实,有有关的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城管局任命文件、市环卫处法人登记证、市环卫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环卫清扫保洁合同书、造假名册虚报冒领工资的清单,丁卫平、朱某甲、孟某某、朱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扣押赃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楼某对虚报冒领工资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楼某系代表城北清扫保洁公司与环卫处签订以责任制和经费包干为主要内容的清扫保洁合同,不是个人承包合同。虽然环卫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了“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的经费包干原则,但该方案及合同并未规定楼某人对下拨的经费有完全的支配权,相反还要求公司应将经费分配情况按月上报市环卫处接受监督管理。因此,楼某采取虚报清扫职工人数,冒领工资的方法侵吞环卫处下拨的经费,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产。(2)义乌市环卫处系国家财政差额补贴的集体事业法人,城北清扫保洁公司又系市环卫处下属的非法人内部机构。楼某作为市城管局下文任命的城北清扫保洁公司经理,从事社会公用事业的管理,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综上,楼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楼某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亦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楼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公幸

代理审判员沈荣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国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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