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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县××镇××路××号。

负责人汤××,经理。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中午,原告骑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县××镇××村××3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平村海协3队(××横河桥十字路口),遇被告徐某某骑驶的轻便摩托车沿××海协3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当即倒地受伤、被告徐某某连人带车跌入河中。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部皮肤挫伤。2009年9月4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无法作出认定。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7,790.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救护车费144元、交通费591元、躺椅费57元、衣服损失费25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000元(2,00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261.90元(原告父:9,115元/年×10%×5年÷2人;原告母:9,115元/年×10%×11年÷2人;原告子:19,398元/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8,424.59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系车辆车主,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3、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

4、交通费票据及证明;

5、躺椅费票据;

6、车辆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

7、救护车费收据;

8、沈治琴、施德中分别在崇明县公安局三星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0、误工损失证明;

11、被抚养人家庭情况证明及户籍资料;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发生相撞,故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未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1时22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县××镇××村海协3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海协横河桥十字路口时,逢原告骑驶的牌号为上海x电动自行车沿××村海协3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被告徐某某连人带车栽入河中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部皮肤挫伤。2009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形成,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3-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车辆车主,并于2009年7月7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790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00元,对其余医疗费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未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7,590.69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救护车费144元、躺椅费57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591元。被告表示对原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表示无异议,对其余交通费用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76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就诊及陪护人的需要,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

4、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250元。对此,被告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衣服损坏应当是有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上述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认;

5、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对此,被告认为车辆损失涉及到保险,原告损坏的车辆未经过有关部门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表示不认可,并表示具体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是事实,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应予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实际证明,所以要求以9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确认(2,000元/月×4个月)。

7、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要求按照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1,200元/月×1个月);

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261.9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原告儿子的生活费表示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以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确定其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应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47.75元【原告父季某明的生活费为人民币2,278.75元、原告母亲陆乃英的生活费为5,013.25元、原告儿子季某的生活费为455.75元(9,115元/年×10%×1年÷2人)】;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并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各自存在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证人沈治琴、施德中分别在崇明县公安局三星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情况,不能排除原告、被告徐某某两车相撞的可能性。原告、被告徐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车辆车主,因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被告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22,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7.75元、车辆修理费75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817.75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7,590.69元、躺椅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救护车费144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1.69元中的40%即人民币4,240.68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5.5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人民币154.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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