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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陶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源陶瓷公司给付存款4000元及利息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科、鑫源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8日,成某某在鑫源陶瓷公司的前身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存款4000元,期限为1年,即至1997年3月8日的月利息约定为1分8厘,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给成某某出具了一份定期储蓄存款单。后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改制为鑫源陶瓷公司。诉讼中成某某认可该存款到期后,从未向鑫源陶瓷公司主张过。

原审法院认为:成某某主张的4000元,名为存款,实为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的借款。该借款有明确的期限,成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向鑫源陶瓷公司主张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成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某某要求鑫源陶瓷公司给付4000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成某某负担。

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3月8日在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存款4000元,期限1年;到期后,因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资金短缺,该厂法定代表人承诺上诉人可随时取回存款及利息;况且从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出具的存单形式及内容来看,可证实上诉人的存款没有具体期限;现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改制为鑫源陶瓷公司,应由鑫源陶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成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鑫源陶瓷公司给付存款4000元及利息x元。

鑫源陶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成某某于1996年3月8日在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存款4000元,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以定期储蓄存单的形式向成某某出具了收款凭据;作为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改制后的企业,鑫源陶瓷公司应当承接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在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对成某某主张的4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鑫源陶瓷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之规定,本院对鑫源陶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济源市特种氧化铝厂出具的定期储蓄存单上对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认定,鑫源陶瓷公司应按月利息18‰向成某某给付1996年3月8日至1997年3月8日的利息;成某某上诉称鑫源陶瓷公司仍应按月利息18‰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因鑫源陶瓷公司不予认可,成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成某某起诉之日即2008年8月25日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某某本金4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3月8日起至1997年3月8日止按月息18‰计算;从1997年3月9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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