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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乙租用房主王玉英的房屋于2011年5月11到期。2011年3月16日陈某与房主王玉英协商租用被告所租用的房屋,并签定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于2011年5月11日将房屋交给原告陈某。同时,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支付x元,原告立下欠x元转让费的欠条。后房东王玉英与张某乙因转让费一事和被告不能按时交还房屋而发生纠纷,致使房东与原告间所签的合同无法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陈某与王玉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承诺给付原房屋承租人张某乙转让费x元,但房主因转让费事宜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拒绝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且租赁合同已经诉讼解除,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合法依据而收取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转让费x元;二、被告张某乙持有的由原告陈某出具的x元转让费欠条不具有支付效力;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房租到期时间是5月11日,而3月16日被上诉人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转让协议。2、被上诉人与房东解除租赁协议,应要上诉人参加,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协议,应视为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3、定性错误,本案属合同纠纷非不当得利。请求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张某乙与房东有纠纷,房主要把钱给她,不然不交房子,被上诉人给上诉人7天时间交钥匙,再付下欠x元,7天后未给钥匙,要求返还x元和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陈某与房东王玉英签订租赁房屋合同,陈某租用王玉英的房屋。张某乙原租用王玉英的房屋2011年5月11日到期,陈、王签订合同时,张某乙在场,陈某与张某乙口头约定,陈某付给张某乙转让费x元,当时给付x元,下欠款在5月11日交钥匙时给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张某乙收到x元转让费后,给王玉英x元。5月11日陈某到张某乙租房处,接收房屋钥匙时,因王玉英与张某乙为转让费一事发生纠纷,王玉英拉来物品堵住出租房门,并睡守在门前。张某乙未将钥匙交付给陈某。陈某与王玉英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交付钥匙后,陈某付清转让费。由于张某乙未能如期交付房屋钥匙,陈某就可以不付转让费,现因王玉英已与陈某解除租赁合同,陈某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张某乙收受转让费是基于交付房屋钥匙,张某乙未交付房屋钥匙,使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上诉人一方。现王玉英与陈某的租赁合同已解除,陈某不再租赁该房屋,张某乙与陈某的转让费合同也无法履行。张某乙应将已收受的转让费,予以退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某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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