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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津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0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立民、何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略)城关镇X村附近铁路津蓟线运行的货物列车上,采用有人上车往下推煤,有人车下接应运走的手段,窃得块煤1500千克,价值人民币1410元(以下涉案金额人民币均简称为元),销赃后获赃款1200元。韩某某分得赃款150元,获赃价值176元。

二、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立民、何某某、田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块煤1500千克,价值1410元,销赃后获赃款1200元。韩某某分得赃款150元,获赃价值176元。

三、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立民、何某某、田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块煤750千克,价值705元,销赃后获赃款600元。韩某某分得赃款60元,获赃价值70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窃得块煤3750千克,总价值3525元,销赃后共获赃款3000元。韩某某分得赃款360元,获赃价值422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天津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丢失证明,价格证明,自首情况工作说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9)津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退赔的人民币四百二十二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龙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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