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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2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进入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二层北侧西边第一间出租房内,窃得陈震梅的“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元。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现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陈震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陈震梅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庭审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经起获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震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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