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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干警,住(略),系李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湛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湛国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于1999年买下了娄底市X乡X村红旗组产权证登记在李某甫名下的住房一幢,于同年12月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了李某甲名下。2003年2月22日,李某甲与李某贤、刘光勇、李某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转让方李某甲,乙方受让方李某贤,丙方受让方刘光勇,丁方受让方李某乙:1、甲方现有娄底市X乡X村红旗组住房壹栋,共叁层,甲方愿将第叁层转让给乙方李某贤,应收贰万叁仟元整,实收壹万柒仟元整,甲方愿送陆仟元整;2、甲方愿将第贰层转让给丙方刘光勇,应收贰万捌仟元整,实收贰万贰仟元整,甲方愿送陆仟元整;3、甲方愿将第壹层转让给丁方李某乙,应收贰万柒仟元整,实收贰万壹仟元整,甲方愿送陆仟元整;4、以上协议价值经四方同意,签字生效,不得异议。甲方签字李某甲,乙方签字李某贤,丙方签字无,丁方签字李某乙,签字日期2003年2月22日。”之后,李某乙依约向李某甲支付了x元,受让该房产的第一层。2003年8月12日,刘光勇、肖某奇、李某甲签订了《退房协议》,内容为“时间二00三年七月十日,退房人刘光勇,受房人肖某奇(已故),退房人刘光勇于2001年3月7日与人共同购买李某福在清潭村X组的三层楼房一栋刘买得二楼房款两万两千元(由肖某奇夫妇送每户六千元未算在内)现因刘光勇提出退房要求,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意退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光勇退出的二楼整层及杂层,公用分享之地由肖某奇全部受买;二、刘光勇已交纳的房款两万两千元由肖某奇给付刘光勇;三、因装修此房花去的壹万柒千元由肖某奇支付给刘光勇;四、另由肖某奇补偿刘光勇壹千元,以上共计四万元;五、退房及付款凭证以刘光勇亲笔收据为凭;六、全部款项一次性交付后,刘光勇愿意在十五天内搬出此房另择房屋居住,其原购房协议自动失效。特立此据,共同遵守。双方签字肖某奇、刘光勇2003年8月11日,李某甲2003年8月12日。”之后,刘光勇向肖某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某奇付给我的退房款贰万贰仟元整,房屋装修费壹万柒千元整,补偿款壹仟元整,共计肆万元整。立据人刘光勇,2003年8月12日,此四万元实际是由李某甲个人出资,与我无关。肖某奇,2003年8月12日。”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了x元,受让该房产的第二层,李某乙即搬入该房内居住,并进行了简单的装修。2004年11月20日,李某贤、李某甲、李某乙、肖某奇签订了《房屋协议书》,内容为“原娄底市X乡X村红旗组李某甫的房屋壹栋共叁层面积413.72㎡,土地使用证是李某甲的名字。一、李某乙要交给李某甲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交后李某甲写收据为准;二、李某甲与李某贤没有帐目关系,李某贤所交房款由李某乙还清;三、李某乙把叁万柒仟元付给李某甲后,原李某甫的房产证和李某甲的土地使有移交李某乙名下,此房屋与李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房子归李某乙所有;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转户费用由李某乙承担,税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当事人李某贤、李某甲、李某乙、肖某奇,在场人李某成、李某贤、李某燕、李某和,2004年11月20日。”2005年初,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了受让该房产第X层的部分房款1万元,至李某甲起诉之日止,尚欠x元未付。2006年12月14日,李某甲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到了自己名下,后李某甲以李某乙违约为由,于2008年3月17日起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自愿解除双方于2004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协议书》,被上诉人李某乙自愿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X街X路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x号)全部退还给上诉人李某甲所有;上诉人李某甲自愿补偿被上诉人李某乙人民币x元(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当日支付x元,被上诉人李某乙同意上诉人李某甲将该x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子李某辉在中国建设银行所开设的账户x,余款x元在被上诉人李某乙一方腾出房屋之日支付);

二、双方一致同意该栋房屋内现有的附属设施以及家具归上诉人李某甲一方所有,上述x元支付完毕后被上诉人李某乙对该栋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三、被上诉人李某乙一方应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与在该栋房屋内租住的所有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李某乙一方以及全部承租人应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搬离上述房屋;

四、上诉人李某甲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一审诉讼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2000元,合计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自愿承担;

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超群

代理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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