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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刑初字第16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三门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3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三门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5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三门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12月22日下午,陈华响为帮王镇波私下到张凌笔处讨医药费,陈与王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等数人寻到张凌笔姐夫杨某龙索要钱财,杨某应解决。当天晚上,三被告人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辛、胡某壬、胡某良致三被害人均为轻伤,情节严重。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的陈述、证人胡某丁、杜某戊、杨某己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损伤鉴定报告三份、暂扣条、收条、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的前科材料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2日下午,本区X镇康乐快餐店王镇波将其因开车与张凌笔发生争吵后经派出所处理一事告知陈华响,陈遂决定帮王镇波到张凌笔处讨医药费。当日下午5时许,陈华响与王镇波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等数人寻至张凌笔姐夫杨某癸的工厂,索要钱款3000元,杨某应当晚解决此事。晚7时许,张凌笔舅舅胡某辛、胡某壬和胡某良到康乐快餐店欲与王镇波商谈解决医药费一事,而陈华响随即责骂胡某辛,继而双方互殴,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走出快餐店参与斗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杨某甲持菜刀将胡某辛、胡某壬劈伤,被告人刘某乙将胡某良打伤,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次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仑山宾馆抓获。后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三被害人只获赔偿9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的陈述,证实他们遭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随意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胡某某、杨某癸、杜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经过和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了三被告人在北仑山宾馆被抓获的事实;4、三份损伤鉴定报告证买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的事实;5、暂扣条、收条证买案发后三被害人共获赔偿9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杨某—秋、刘某乙的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刘某乙有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证据证实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且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目无国法,以帮助他人讨医药费为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03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0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霞萍

人民陪审员冯庆林

人民陪审员谢永才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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