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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陟县昌荣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华洋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赵某丁、苏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武陟县昌荣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焦作市华洋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冯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昌荣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华洋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简称华洋清算组)、赵某丁、苏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4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华洋破产清算组。2008年5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赵某丁、苏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华洋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冯某乙、被告赵某丁、苏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洋公司于2000年将其铸造车间承租给本公司职工苏某某经营,2003年转租给本公司职工赵某丁。在苏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借用原告部分砂箱、模型及工具等物品,赵某丁承包后全部接收了该物品(附物品清单)。2003年5月16日,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给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借用原告物品的品种、件数,并认可该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明材料附后)。华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书面向破产清算组提出返还以上物品,但破产清算组未予认可,并于2008年4月9日书面告知原告诉权,2008年4月9日赵某丁再次确认其借用原告物品的所有权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用原告的砂箱、模型及工具等物品。

被告华洋清算组辩称,1、我方认为,这批设备是赵某丁的,赵某丁尚欠华洋公司承包费,清算组有权不返还该批设备。2、租用原告设备的是赵某丁,华洋公司没租用也没有返还义务。

被告赵某丁辩称,在2003年3月1日承包原拖拉机铸造车间,经苏某某手接收原武陟县××厂大、小砂箱,模型具体为:A034计74种,125件;x,计28件(详见清单),我于2003年5月15日在接收表上签字。2004年8月停止承包,上述物品寄放在拖厂后院内。我承认这些物品是武陟纺机厂的。

被告苏某某答辩称,在2000年初至2002年底,我承包原拖拉机厂铸造车间时,给原武陟××厂加工A034、x铸件,分14次借用原××厂砂箱、模型共102种153件,都给××厂出有书面借用清单,于2003年我将上述借用物品由纺机厂翟某通经手清点,我转交给新承包人赵某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苏某某、赵某丁出具的租赁物清单;2、刘××给原告出具的证明;3、赵某丁出具的证明;4、苏某某出具的借据计14张。

被告赵某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资产经营承包协议书。

被告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洋清算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丁、苏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洋清算组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苏某某、赵某丁给原告出具的证据,清算组不清楚,并不能证明已交给华洋公司了,破产清算组没有返还义务。

原告对被告赵某丁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经相关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丁所举证的证据经相关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初,被告苏某某承包原华洋公司的铸造车间,为原告加工铸件,以个人名义借用原告的砂箱等(详见清单)物品。至2002年底承包期满,被告赵某丁又与原华洋公司订立资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其承包的性质和权利义务与苏某某的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原告将苏某某所借的物品转借给了赵某丁。2004年8月份,赵某丁终止承包,但所借原告的上述物品没有返还给原告。2007年2月,华洋公司被宣告破产,原告向华洋公司破产清算组主张上述借用物品的权利,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所借原告的物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某某经原告同意又将所借用的物品转借给赵某丁,对此赵某丁也承认,且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苏某某、赵某丁之间的借用行为系苏某某、赵某丁的个人行为,赵某丁对此也承认,故赵某丁应当返还所借用原告的物品,原告要求华洋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责任,无事实和理由相支持。但华洋公司破产清算组应予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返还所借原告的物品(详见清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赵某丁负担。原告先已垫付,被告赵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2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田敏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返还物品清单:

A034-0101(铝模型下样板)带铸铁型板=1件;

A034-0102(铝模型下样板)带铸铁型板=1件;

A034-0103(铝模型下样板)带铁型板=1件;

A034-0104(铝模型下样板)带铁型板=1件;

x-x(铝模型下样板)带铸铁型板=1件;

x-x(铝模型下样板)带铸铁型板=1件;

A034样板芯合12种(两种铝芯合)

x样板芯合6种(1种铝芯合)

A034下样板配套砂箱共13套(26件)

A034上样板配套砂箱共5套(10件)

铸铁砂箱:2320×620×180=6套(12件)

1950×470×160=10套(20件)

1800×600×190=2套(4件)

2680×620×180=1套(2件)

3170×470×150=1套(2件)

铸铁大平板:1850×1440×200=1件

2000×1400×170=1件

A034-0188铝模带型板=1件(模型两件)

A034-0188配套铁砂箱=4套(8件)配套锥肖2根

A034-x(法兰)铝模型=2件(模型号为2、X号)

工具:3T大吊包=1个

大铁扁担(带两根铁链)=1根

砂箱紧固卡=8件

x模型:

x-x=1件-x=1件

x-x=1件-x=1件

x-x=1件-x=1件

x-x=1件-x=1件

x-0413=1件-0701=1件

x-x=1件-0406=1件

x-x=1件

x-0116=1件x-0118=1件

A036-0512=1件A036-0309=1件

A036-0522=1件

x-0526=1件x-0207=1件

x-0208=1件-0209=1件

1071-x=1件1031-0515=1件

1031-0516=1件1031-0216=1件

x-0305=1件TFX-X-X=1件

x-45=1件x-B52=1件

x模型共计30种、28件模型及配套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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