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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邹某某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的丈夫邹某某因购车需要,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自2010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借款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如果是共同债务的话,愿意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6日,被告邹某某因购车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其中5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邹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被告邹某某提供的2010年1月16日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购车收据二份以及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卡号为x的卡资料查询单一份及其2010年1月16日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可证实其于2010年1月16日从该账户转支了人民币5万元,卡号为x的户名经查确系被告邹某某,该账户交易明细亦可证实2010年1月16日转存人民币5万元,之后又消费了人民币5万元,而购车收据也证实了当天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刷卡方式收取了被告邹某某的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邹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因该债务产生在被告邹某某、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某某无法举证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邹某某个人债务,故应属被告邹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一月十六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邹某某、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邹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义成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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