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XX,洛阳市西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骆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董XX、袁XX、第三人骆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董XX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梅XX,第三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王XX、董XX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担保人袁XX分别于1998年11月、1999年4月、2005年9月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王XX、董XX、袁XX讨要无果。请求被告王XX、董XX、袁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董XX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不明确,借钱是通过袁XX借的,我们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借款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袁XX辩称,我是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x元的中间人,不是担保人。董XX后来借的9000元与我无关,借条上不是我本人签写的姓名,我没有收到被告王XX所谓的x元。
第三人骆XX辩称,收条是2008年4月12日王XX到我家商量说原告称借款x元,咱们也写x元。后来我写了6张收条,计x元,条子上袁XX的姓名是我写的,被告王XX没有把钱交给我。
原告袁XX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94年4月15日下午王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2、1998年11月20日下午王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3、2005年9月22日董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1-3证明借款事实。补充证据1、原审庭审笔录;2、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王XX、董XX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且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XX、董XX的质证意见:对上诉状没有异议,但对袁XX的诉状不认可。我们借钱是在袁XX手里借的,没有说借谁的。x元的借款事实存在,我们已经还款,我们也达成一致协议还了利息,对原审卷宗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袁XX的质证意见:对原审卷宗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说袁XX是中间人。x元条子上的担保人名字不是我签的。借款时我在场,一手交钱,一手交条子,他们很早都认识。
第三人骆XX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王XX、董XX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张原始借条,2张利息条,1张证明条。证明借款和利息全部还完的事实。
原告王XX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所有条子不是我们出具的,不能证明我们收到了还款,这些条子与原告无关,无论被告出具多少张借条原件,不能对抗我们手中的3张借条。
被告袁XX的质证意见,条子上担保人名字不是我写的,利息和证明上的签名都不是我写的,我根本没有收到钱。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6张收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收到钱,其他条子我不知道。
被告董XX对条子上的签名说明: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袁XX本人签的,利息2张条子是骆XX写的,证明上袁XX的签名是她本人签的,收条上的签名是骆XX写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董XX共向原告王XX借款x元,并于1999年4月15日、1998年11月20日、2005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三张,载明:“今借现金x元,月息2分,每月16日付息。担保人袁XX,借款人王XX。”;“今借现金x元,月息200元整,按期付息。担保人袁XX,借款人王XX。”;“今欠现金9000元。欠款人董XX”。原审时,被告王XX、董XX对上述条子均无异议。本案庭审中,被告王XX、董XX向本庭出示自己书写的原始借条,以证明原始借据已收回,借款已还清。(庭审前,被告王XX、董XX曾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担保人袁XX否认借条上的担保人姓名系自己所写,原告王XX、被告王XX(产生借条的在场人)也不承认担保人的名字系袁XX本人所写。被告王XX、董XX出示的2张利息收条及原审提交的6张收条,虽然签写着袁XX的姓名,但其当庭指认该8张收条为第三人骆XX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王XX、董XX向原告王XX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XX请求被告王XX、董XX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XX、董XX出具自己所写的原始借据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被告王XX、董XX所写原始借据。故被告王XX、董XX辩称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XX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不是自己所为,也没有人证实系其所为,故被告袁XX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王XX、董XX与第三人骆XX之间出具的收条之事,因第三人骆XX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中间人或担保人,本案不审理被告王XX、董XX与第三人骆XX之间的纠纷,该纠纷可以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董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x元,支付利息(以x元为标的自1999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分、以x元为标的自1998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王XX、董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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