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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陈某甲、李某某、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福建省永春县华福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农民。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南大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勇辉,男,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公园路。

负责人陈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农民。

被告福建省永春华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X镇X村真武桥边。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现代家具广场八楼。

负责人陈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建理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下称仙游公交)、李某某、福建省永春县华福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春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泉州人寿)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仙游公交的委托代理人、仙游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泉州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永春运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284.84元、误工费人民币150元(3×50)、护理费人民币150元(3×5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元(3×15)、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729.84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付医疗费人民币2284.84元,故请求本案各被告应共同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4445元。

被告仙游公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项目均应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予以认定,因为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公司有向被告仙游财保投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故本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仙游财保直接承担。

被告仙游财保辩称,1、原告是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不属于第三人,被告仙游公交与被告仙游财保签订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被告仙游财保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偏高及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乘客人员只15人,原告是否属于其中之一,无法确定,另外,肇事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本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

被告泉州人寿辩称,1、被告永春华福运输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2、本公司应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284.84元。根据交强险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责任,经审核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为1935.95元。(非医保费用为348.89元)(2)、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故不应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2天=30元计算。(4)误工费:应按人民币92元(x元÷365天×2天=92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因此只能按农林某渔业x元/年计算,x元÷365天×2天=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也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赔偿。因本案造成十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和死亡残疾限额x元内应按比例计算。3、因被告李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本公司享有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50%再增加免赔率10%来计算。4、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李某某的身体条件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其公司都不应承担。6、其公司已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8783.73元,应直接扣除。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泉州人寿公司的辩解。

被告陈某甲、永春运输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1时1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仙游公交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亥亭岭往温泉村方向超员行驶,行经仙游县X路鲤南镇艾力艾鞋厂门前叉路X路段,适遇被告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永春运输公司)自306省道往鲤南玉塔方向行驶,双车相互接近时,李某某采取刹车避让措施,陈某甲未采取避让措施,致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体右后侧与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邓某某等十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后果。原告当日至2009年7月16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84.84元,2009年7月16日仙游县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是:门诊随访2周、休息2周。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为轻微伤。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泉州人寿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险险种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交通强制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绝对免赔率为人民币200元。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仙游公交为原告代垫医疗费人民币2284.84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584.84元。另查明:本事故造成孟怀章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6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7522.88元。本事故造成茅玉医疗费用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4515.1元。本事故造成王林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元、营养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955.98元。本事故造成曾黎霞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496.71元。本事故造成陈某珠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6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259.31元。本事故造成陈某英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3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044.23元。本事故造成陈某芳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2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479.89元。本事故造成陈某强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336.89元。本事故造成傅婷婷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9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x.7元。李某杰、郑昊均表示放弃对本案各被告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284.84元。为此,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收费票据二张、疾病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实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84.84元。被告仙游公交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医疗费;被告仙游财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泉州人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亦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其认为应扣除人民币348.89元,只能认定医疗费人民币1935.95元;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泉州人寿的质证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泉州人寿、仙游财保、李某某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348.89元,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泉州人寿、仙游财保、李某某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84.84元。

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各应认定人民币150元(50×3)。被告仙游公交、仙游财保均主张应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被告泉州人寿、李某某均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人民币92元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固定收入的,故只能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予以认定,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各为人民币138元(46×3)。

3、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泉州人寿、仙游财保、李某某则主张,因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虽未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支付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支付人民币2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

4、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案的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而且精神亦遭受痛苦,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泉州人寿、仙游财保、李某某则主张,因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也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残未达等级,且没有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并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泉州人寿则认为,因原告提供交通票据存在联号,是不真实的,故原告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仙游公交则认为,交通费可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仙游财保、李某某同意被告泉州人寿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存在联号,但原告确有在仙游县医院治疗,实际有花去交通费,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284.84元、误工费、护理费各为人民币138元(46×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元(15×3)、营养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205.84元。

相对于肇事车辆闽x中型自卸货车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他案件的原告孟怀章、茅玉华、王林某、曾黎霞、陈某珠、陈某英、陈某芳、陈某强、傅婷婷均是第三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故本案原告邓某某与其他案件的原告孟怀章、茅玉华、王林某、曾黎霞、陈某珠、陈某英、陈某芳、陈某强、傅婷婷按所花的医疗费用的比例对被告泉州人寿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共同享有。本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用损失为人民币2529.84元(2284.84+45+200),本事故造成其他案件的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孟怀章人民币7522.88元、茅玉华人民币4515.1元、王林某人民币955.98元、曾黎霞人民币1496.71元、陈某珠人民币3259.31元、陈某英人民币7044.23元、陈某芳人民币2479.89元、陈某强人民币2336.99元、傅婷婷人民币x.70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人民币x.63元。按比例被告泉州人寿应直接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用2529.84÷x.63×x=311.52元。对于原告超过交通强制险部分3205.84-311.52=2894.32元,因被告李某某与陈某甲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各应承担50%。且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永春运输向被告泉州人寿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泉州人寿共应承担311.52元+2894.32元×50%×(1-10%)=1613.96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2894.32元×50%×10%=144.72元。

被告陈某甲系被告仙游公交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仙游公交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应予以驳回。相对于闽x中型普通客车,虽然原告不属于第三者,但属于车上人。因肇事车辆由被告仙游公交向被告仙游财保投交通强制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为人民币x元。每座医疗费的绝对免赔率为人民币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仙游财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仙游财保关于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仙游财保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要扣除免赔率10%的辩解因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仙游财保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承担人民币2894.32×50%-200=1247.16元,被告仙游公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仙游公交代垫人民币2584.84元可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和被告仙游财保应承担的份额,其中代被告仙游财保赔偿的人民币1247.16元可以向被告仙游财保追偿。故被告仙游公交、仙游财保均已赔偿完毕,原告对被告仙游公交、仙游财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仙游公交、李某某、永春运输共同侵害造成,故被告仙游公交、李某某、永春运输对原告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陈某甲、永春运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十三元九角六分。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四元七角二分。

三、被告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福建省永春华福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陈某甲、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耀海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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