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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0岁,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28岁。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帮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6时10分,被告赵某某所雇佣司机孙某玉驾驶豫x半挂车行至邓孟公路邓州市X乡稀饭岗,与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孙某玉负次要责任。我伤后先后就诊于邓州市中医院和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法医鉴定,我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2元,误工费2901.6元,护理费2901.6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合计x.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我已付给原告1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还给我1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①若驾证齐全我公司按合同支付赔偿款;②我公司不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③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时6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所雇佣司机孙某玉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豫x、豫x半挂货车在邓孟公路邓州市X乡稀饭岗与、无驾驶证的原告郝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邓州市交警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x.19元。经鉴定结论为:郝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原告郝某某为农村户口,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豫8663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5万元),均在保险期内。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伤后,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告赵某某所雇佣司机所驾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雇佣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作为车主,应当对其所雇佣的司机所承担责任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6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65天×30元=1950元;原告伤构成伤残十级,的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支持。因此,原告伤后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x.19元、误工费31.2元/天×93天=2901.6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8元。]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原告应当退回给被告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郝某某x.8元。

二、原告郝某某退回给被告赵某某1万元。

上述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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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江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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