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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吕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农民。

原告吕某某,女,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西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原告陈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3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傅文海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死者傅文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x号轿车自郊尾往枫亭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x+x处时,未能降低行使速度,操作不当,致其车冲出路左,先后碰撞左侧路外的电话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分行郊尾支行的ATM防护亭、郊尾镇沙溪加油站中水泥柱及由杨龙停在郊尾镇沙溪加油站中的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傅文海当场死亡及电话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分行郊尾支行的ATM防护亭、郊尾镇沙溪加油站中水泥柱、闽x号轿车、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傅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龙无责任。杨龙将其所有的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傅文海生前与原告陈某某并未生育子女、其父多年前去世。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系死者傅文海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先后碰撞左侧路外的电话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分行郊尾支行的ATM防护亭、郊尾镇沙溪加油站中水泥柱及由杨龙停在郊尾镇沙溪加油站中的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所致,死者傅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肇事车辆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内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吕某某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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