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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杨某某、阮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诉林某丁、福建省莆田畅安贸易公司货车一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农民。

原告杨某某,女,农民。

原告阮某某,女,农民。

原告林某乙,女,汉族。

原告林某丙,男,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丁,男,驾驶员。

被告福建省莆田畅安贸易公司货车一队,负责人郑玉清,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硕,莆田市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责人郑忆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甲、杨某某、阮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诉被告林某丁、福建省莆田畅安贸易公司货车一队(以下简称畅安一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财、被告畅安一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折抵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杨某某、阮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扣除被告畅安一队已付x元,应再赔偿x元。

被告林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畅安一队辩称,被告林某丁系本公司的雇佣驾驶员。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其次本公司此次事故垫付5万元事故赔偿款,应在本公司的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还少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有向本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不计免赔率,本保险公司愿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本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对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论赔,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0%,免赔率为5%。对原告的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对不实、无据部分不应支持。具体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每天应按53.3元计算。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凭证,属无据主张,且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由于本事故的受害人系死者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如果,法庭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应当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予以分割。在交强险比例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第三者责任险比例金额范围内,由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此部分的比例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晚,林某添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郊尾往赖店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经306省道42KM+290M路段,未能察明前方路X路状况,谨慎驾驶,致其车前部碰撞停放在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林某添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林某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林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添尸体于2010年1月25日火化,2010年3月19日被注销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畅安一队支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死者林某添与原告阮某某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林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林某丙。事故发生时,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林某丁驾驶,被告畅安一队系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林某丁系被告畅安一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畅安一队为其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诉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龙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到庭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林某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林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林某添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有理,应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林某添死亡,给原告造成误工是客观存在的,参照当地习俗,原告请求误工费60元/天×3人×4天=720元,比较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确需花费交通费,但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3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林某添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予以直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予以直接赔偿。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0=x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0%,即x元×70%=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林某添与原告阮某某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林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林某丙。原告林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6元/年×15.5年×1/2=x元;原告林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6元/年×17.75年×1/2=x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止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之义务,即直接向原告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额为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被告林某丁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x元-x元=x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承担x元×30%×(1-5%)=x.13元,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x元×30%×5%=2090.2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x元×70%=x.6元。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折抵自己应承担2090.27元后,剩余x元-2090.27元=x.73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x.13元-x.73元=x.4元。被告运输公司可就x.73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甲、杨某某、阮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十万三千七百零五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杨某某、阮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对被告林某丁、福建省莆田畅安贸易公司货车一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杨某某、阮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七元,原告林某甲、杨某某、阮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负担二百五十五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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