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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长沙市雨花区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XXX(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被告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由被告XX公司委派原告去被告易某某家作家政员,负责一般家务和带小孩,被告XX公司当日向被告易某某收取了200元介绍费和60元管理费,另向原告收取了50元的管理费。次日,原告即来到被告易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X号的省气象局XX栋XXX号的住房从事家政服务,月工资900元,后增加至1000元。2011年1月2日下午6点半,被告易某某要原告陪同其10岁的女儿去打印店复印东西,因路上有积雪原告不慎摔倒,导致骨折,被送至湖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3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除被告易某某支付了1万元外,被告XX公司拒绝赔付任何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XX公司委派原告去被告易某某处工作,并收取了管理费,也要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3412.9元,共计x.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我方每年向雇主收取200元的介绍费,每年60元的管理费,如果雇主将保姆辞退了,我们将剩余的管理费退还雇主,我方向雇主收取管理费的目的是在雇主与保姆发生矛盾时为双方协调。另外,我方第一年向保姆收取50元介绍费,往后就只收取体检费,其他费用则不用交了,上述事实说明我方在雇主与保姆中间只起到了中介作用,合同签订后,保姆的工资等问题我方不介入,故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当时系自己提前来上班,而且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另行支付了x元。被告XX公司向我每年收取了60元管理费,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在被告XX公司登记的家政员。2010年7月20日,原告经被告XX公司介绍,与被告XX公司及被告易某某签订了《三方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易某某自愿建立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易某某提供住家家政服务(烹饪保洁、带小孩和照看病人),每月工资为900元,由被告易某某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每月可休息两天,法定假日可按国家规定或双方协商执行,如果被告易某某要求原告不休息,应该补工资,原告自愿不休,不补工资。合同签订时,被告XX公司向被告易某某收取介绍费200元,管理费60元(5元/月,预收一年)。合同签订后,介绍费在任何情况下不退,若被告易某某用人未满一年,且不再要求被告XX公司另行介绍家政员,管理费按实际用人月数收取,退还余款额。后原告依约来到被告易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

2011年1月2日下午6点半,原告陪同被告易某某10岁的女儿前往某酒店附近的打印店去复印资料,因为当天路上有积雪,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湖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2元,其中由被告易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6.7元。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易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为此,原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条。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和被告易某某协商,要求二被告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果。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易某某处从事家政服务期间,其工资涨至每月10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收取了50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易某某身份证明、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家政服务合同》、病历本、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条、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从2010年7月20日起在被告易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由被告易某某按月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1年1月2日,原告陪同被告易某某的女儿前往复印店打印并不慎摔倒致骨折系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易某某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易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XX公司为原告及被告易某某提供的是家政中介服务,被告XX公司虽向原告及被告易某某收取了相关费用,但上述费用系中介费性质,且原告每月工资是由被告易某某直接支付,被告XX公司并未实际介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的雇佣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易某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自己走路不慎摔倒,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施以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为衡平双方权利和义务,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易某某承担80%的责任。

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确认。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因原告提交了数额为x.5元医疗费票据数额,被告易某某提交了数额为486.7元的医疗费票据,上述医疗费票据共计x.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元,因被告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故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9天,按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为1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交通费凭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19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元,按其住院误工时间19天并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算为63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412.9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6项赔偿款项共计x.2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x.76元(x.2元×80%),因被告易某某已支付x.7元,故还需支付x.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x.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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