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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XX与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529号

原告应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洛阳市西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应XX为与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XX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依法向被告天兴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应XX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9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及配套输送管由被告租用三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x元。合同到期后该设备归被告所有。合同还约定租金应当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月支付则被告应当承担每月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已付3个月共计x元的租金后就再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欠付原告租金x元以及违约金x元。原告认为,遵守和履行合同是每个合同参与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对自己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2、继续履行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2007年10月份至今的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主观的恶意性。1、2007年3月6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开始的几个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相关内容,每月原告都按时亲自到被告公司领取当月租金x元现金(2007年4月至6月租金共计x元)2007年7月在使用过程中混凝土输送泵经常发生故障,导致施工间断,设备维修困难,且达不到租赁物使用效果,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电话告知原告“其设备运行经常出现故障及个别配件买不到的情况”,并邀请原告来公司协商解决此事,目的是让原告派人检查指导维修,提供配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原告接到电话,不是称“忙”就是称“现在不在洛阳”。从此至今原告既不来领租金,也不来被告处协商,这样两台泵凑合着在中原康城工地用到2007年9月实在不能使用,只有又租用洛阳鑫衡劳务有限公司刘联成的混凝土输送泵,施工中原康城工程直至工程结束。2、2007年9月被告把原告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送到洛龙区降光辉的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站检查后因个别配件洛阳买不到,只有同泵的生产厂家联系购买,厂家听说是洛阳要的,就说因两台泵还欠款,不给提供售后服务,维修站降光辉把这一情况给被告说后,被告一方面与同泵的生产厂家联系,得到的答复还是因拖欠货款不给提供,让先交清货款,再说维修配件之事,另一方面被告又与原告联系,把情况反馈给原告,让原告联系配件,否则无法继续使用,以后又挂电话让原告来公司协商结清已发生的租费,解除租赁合同,把两台泵拉走,从此以后原告既不来公司领租金也不接电话,音信全无至今,因当时签租赁合同时,原告只留下应XX三个字,后来被告四处打听原告住址,没有办法联系上,直至约两年的时间,才突然接到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是知道设备故障后不尽维修义务的恶意诉讼行为。3、原告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因原告不协助配合维修,在降光辉的维修站因维修不成放了一段时间后,又联系不上应XX,只有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至今存放在洛阳阳路桐花高级木制品有限公司的院内,被告每年支付保管费2000元整,目前已支付了二年的保管费。二、原告长达两年间突然消失,音信全无,不配合协助维修其租赁物,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闲置约两年,违约在先。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为此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维修,否则可因此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原告在其租赁物出租期间对其价值x元的设备不闻不问,当被告提出和告知设备故障状况,要求其协助配合维修及协商时,采取突然在两年间长期消失,音信全无的不当做法,不但导致损失扩大,也严重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完全是原告造成的,虽然维修保养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的维修义务包括协助、配合、检查、指导维修使用,提供相关配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义务和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履行。2、在原告得知设备故障无法维修使用状况后,在约二年的时间里既不来被告公司领取租金,也不来查看自己价值x元的设备,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消失的无影无踪,其诉讼行为具有主观的故意和获取不当利益的恶意行为。三、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出租的设备无法维修使用,已在其他单位院内存放22个月,约二年之久,造成原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同时也不存在合同履行的必要,因此被告提出依法解除此《设备租赁合同》设备损坏的配件被告折价支付,设备由原告拉走。综上答辩,原告在其设备出租后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协助配合维修,保证设备正常使用,长期不管不问,当被告告知其设备状况,要求其协助配合,协商解决此事之时,采取突然消失,音信全无约二年之后,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等行为,是一种显属不当,心存恶意获利行为,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解除合同,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应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租赁合同,且是合法签订的。证据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天兴公司对原告应XX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设备租赁合同上只签订了应XX,没有联系方式,造成被告在设备出现故障后无法联系到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既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人的签字。

被告天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租金x元的凭据,证明1、每月领取x元现金均是应XX本人亲自按合同约定来被告处领取;2、在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被告均按约定支付租金;3、没发生设备故障前原告每月都到被告处,告知其发生故障让其来协助配合检查指导维修后,突然消失约二年,至今没有到被告处来过。证据二、洛龙区混凝土输送泵维修站负责人降光辉的证明材料,证明:1、2007年9月原告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损坏,送其维修站维修。2、经检查发现设备配件损坏,有的洛阳可以买到,有的洛阳没有,只有同徐州的生产厂家联系购买;3、经与厂家联系,因欠付厂家的货款,厂家不给提供配件;4、洛阳买不到的配件如:W型密封圈,大瑞耐磨套。5、由于厂家不提供配件,造成无法维修。证据三、被告原负责此项工作的工程师赵凤云的证明材料,证明:1、同原告联系,告知其设备损坏,配件买不到,请原告来被告单位协商让原告配合协助维修。2、同设备生产厂家联系购买配件,因原告欠厂家货款,厂家不予提供。3、同原告联系结算租金解除合同后,原告突然消失音信全无至今。4、2007年9月两台输送泵不能使用。证据四、洛阳鑫衡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刘联成的证明材料,证明:1、原告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在中原康城工地使用损坏,维修不成。2、2007年9月又租用刘联成的输送泵完成中原康城工程。证据五、洛阳阳路桐花高级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保管费收据,证明:1、原告的两台徐州产混凝土输送泵因损坏不能使用,从2007年9月至今存放在其单位院内。2.被告给洛阳阳路桐花高级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管两台输送泵费用收据。

原告应XX对被告天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租金x元我们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个人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厂家不给维修或洛阳买不到配件。对证据3、有异议。对赵凤云的身份有异议,一个退休干部怎么参与到该案,又怎么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过错在原告,他不具备这样的证明条件。如果说他是在被告处工作的,那么他就不适合作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刘联成和被告有实际的业务关系,因为被告是刘联成的客户,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他只是出租混凝土输送泵的人,又怎能证明他人的混凝土输送泵损害。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根据被告天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到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7月29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主要内容是:关于我公司在2005年12月9日与洛阳慧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徐州大田机械产品销售合同》,经核查,我公司销售给洛阳慧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两台砼泵(规格x),每台价格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人为应XX(应XX总计支付货款40万元)。该公司付给我公司部分货款后,尚欠18万元。我公司多次向应XX催要余款,均被应XX拒绝,在此情况下该设备出现故障后,我公司不予供给配件,即停止售后服务。

原告应XX对徐州大田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1、在第一次开庭时,问被告为什么要申请调查取证,且他的调查取证申请我没有看见,我不知道这回事,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应是客观上无法取到该证据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告不知道被告有什么客观上的原因。如果不是客观上的原因,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于法无据。2、该调查取得性质属证人证言,我们要求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果不出庭,是否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的条件,证人是否具备,如果不具备,该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3、该证据的合同买卖方没有本案原告,上面说原告付了一部分款,没有说原告为何付款,证人并不清楚,原告是否把款付完,证人方也并不清楚。4、该证据并没有证明所提供的配件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说,他不提供该配件并不能证明所有任何使用该设备的人都无法购该设备的配件。

被告天兴公司对徐州大田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应XX(甲方)与被告天兴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租赁给乙方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及输送配套输送管。二、此机械经双方共同认定价值为60万元。三、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甲方从2007年3月26日在洛阳将设备及配套输送管完好交付给乙方。4、乙方按月支付甲方租金x元,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时间为每月的前五天,每年按11个月算租金,每年租金为22万元。三年共计66万元(不含任何税金),乙方三年全部付清甲方租金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未全部付清甲方租金,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五、乙方不能按月及时支付甲方租金,应按过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按设备租金的10%计算。六、乙方在使用设备时,甲方不承担员工的工资及一切所需费用,设备所产生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由乙方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XX交付给被告天兴公司电缆一根61米、一根30米、软管4根、3米直管65根、90度(大)弯头6根、90度(小)4根、45度弯头8根、管夹116根、2米连管10根、1米连管8根、3米直管19根、泵车门X个、氧气罐冲气表2个(工具表)、内六方、管钎、千斤顶各两套、溜枪、活动扳手60、55、50、46、41、38、36单开口扳手各两个、双开口活动扳手32-30、27-24、22-19、17-19、16-13、11-9各两个、8-103个、17-14、5.5-7各1个;钟尺、锤、罐谠,直径150管夹各两个、泵车两台、泵车钥匙两套,被告天兴公司给原告应XX出具了收条。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7年4-6月租金,2007年9月被告天兴公司在使用原告租赁的设备期间出现故障,被告将租赁设备出现故障事宜告知原告,应XX未能到被告处协助配合维修租赁设备的故障。同月,被告将两台混凝土输送泵送到降光辉处维修,降光辉无法在洛阳市购买该设备的耐磨套及W型密圈封泵,降光辉和被告相继向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电话联系购买耐磨套及W型密圈封泵,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该设备购买人未付清货款为由拒绝提供配件。被告天兴公司在2007年9月向洛阳金衡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混凝土输送泵。2009年6月2日,原告应XX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2、继续履行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应XX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2007年9月,被告天兴公司在使用原告应XX租赁的设备期间出现故障后,被告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应XX未能及时协助配合被告对其租赁设备进行维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加之,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该设备购买人未付清货款为由拒绝提供配件,致使被告天兴公司从2007年9月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给其的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后至起诉止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应x年7-9月的租金。鉴于原告应XX租赁给被告天兴公司设备无法继续使用,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故应当终止原告应XX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应XX与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XX租金x元。

三、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应XX电缆一根61米、一根30米、软管4根、3米直管65根、90度(大)弯头6根、90度(小)4根、45度弯头8根、管夹116根、2米连管10根、1米连管8根、3米直管19根、泵车门X个、氧气罐冲气表2个(工具表)、内六方、管钎、千斤顶各两套、溜枪、活动扳手60、55、50、46、41、38、36单开口扳手各两个、双开口活动扳手32-30、27-24、22-19、17-19、16-13、11-9各两个、8-103个、17-14、5.5-7各1个;钟尺、锤、罐谠,直径150管夹各两个、泵车两台、泵车钥匙两套。

四、驳回原告应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应XX承担x元,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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