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平康,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8日,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成扶真出具借条一张:2002年2月8日借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麓谷工程部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其中现金壹拾万元,转账支票肆拾万元正),用于年底发工资、业务员提成。同意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还本付息。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2年2月7日、9日和25日出具8份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专用收据,共计收到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交付的“往来款”x元。其中现金x元,转帐支票转入x元。2007年4月30日,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关于要求支付欠款的回函,在第6条对关于偿还借款50万元对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答复,认为该借款已于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1月13日由湖南汉森制药有限公司和海南松田药业有限公司按杨某某要求分三次付给娄底市娄星区爱华冷冻库250万元,其中的50万元用于代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的五十万元借款。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则认为,那250万元是还给杨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为国家金融法规所禁止,并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因而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应当予以返还。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已委托第三方归还的抗辩,因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如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存在不当得利之纠纷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所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对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款资金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将依法对双方约定取得的利息x元(自2002年2月9日至2007年5月9日)予以收缴(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借款x元;二、驳回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上诉人一审所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判已查明的事实正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借款行为因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而属无效行为,湖南中达骛马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因无效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原判已查明的事实正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等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应当依法向借款方追缴。”故上诉人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审法院已对当事人进行制裁,并另行制作了民事制裁决定书,上诉人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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