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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宁陵县阳驿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两家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第三人郭某乙向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两家的边界作出处理。乡政府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宁阳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郭某甲不服,向宁陵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宁陵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宋某,第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乡政府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的土地位于郭某村西南角,东西相邻,郭某乙在东,郭某甲在西,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郭某乙在顺着其二十二年前垒的老堂屋西山墙往南垒的院墙的基础上继续往南垒南北边墙时,郭某甲认为侵占了他家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处理,作出处理意见:“北端以郭某乙现有的西边的南北院墙的南端墙基处为定点,南端以郭某贤堂屋西山墙基为定点,两点之间的直线为双方的土地边界线。”此意见双方均不同意,郭某乙向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他与原告的边界纠纷。

双方边界不清的土地均不在双方提供的1982年下发的土地使用证书范围之内。郭某乙是1980年用自己的责任田与徐世英等村民的非耕地兑换而来的,一直在上面栽树和管理使用,郭某乙原栽的树木已更新,现仍栽有树木多棵。事实上本村X村内空闲地均分给村民代为管理,村X村委没有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整,郭某乙的这块地经村X组同意已管理使用二十二年之久,郭某乙所垒的老堂屋西山墙已有二十二年之久,1982年在下发土地使用证书时,宁陵县人民政府已经确认了两家的宅基边界,并且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这道老堂屋西山墙郭某甲的父亲也参与了垒建,现郭某乙在两家很明显的边界处拉一边界墙,而郭某甲却以侵占了他家的地为由阻止郭某乙垒边界墙。郭某甲提供的1953年房地产所有证书上的面积与实际地形不符,不能证实郭某乙侵占郭某甲的土地。根据郭某甲提供的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书进行实地丈量也不能证实郭某乙侵占了郭某甲的土地。郭某乙为了保护好自己的树木不被家禽损坏,在不影响郭某甲通行和没有侵占郭某甲土地的情况下,去开发利用村委代为管理的村内空闲地,应给予支持。为此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根据查明的有关材料,经研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尊重村委的处理意见,即在村委会没有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整之前,双方当事人管理使用的土地边界为:“北头以郭某乙现有的西边的南北院墙最南端墙基外侧处为定点,南头以郭某贤堂屋西山墙墙基最北端外侧正北一米处为定点,两定点之间的直线为双方当事人的边界线”。

原告郭某甲诉称:一、被告处理本案属超越职权。从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不难看出,双方的南邻均是“白宅”,同时在“附属物”一栏均填写有下剩的面积,其中原告下剩的面积“长玖丈捌尺、宽陆丈贰尺”,第三人下剩的面积“长肆丈、宽陆丈”,这说明宁陵县人民政府在1982年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对“白宅”均进行了丈量,也就是说,剩余的土地填写在“附属物”一栏里,该剩余的土地就是双方宅基证的组成部分,说明宁陵县人民政府已对双方的“白宅”均进行了确权,那么对双方的边界宁陵县人民政府在当时应该一清二楚,否则,即得不出双方剩余的土地面积。如今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宅基边界纠纷,面临的是需重新确权的问题,而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乡政府在处理土地纠纷时有重新确定使用权的权力。因此,被告处理本案超越职权。二、宁阳政处字(2007)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决定书认定:“双方土地边界不清的土地均不在双方提供的1982年使用证书范围之内”的部分错误。边界不清的土地不在第三人提供的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范围这是事实。但边界不清的土地完全在原告提供的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范围内。尽管原告土地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但多余的土地是原告西侧的土地。2、决定书认定:“郭某乙所垒的堂屋西山已有二十二年之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郭某乙所垒的老堂屋西山是在宁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给第三人颁证以后所垒。3、决定书认定:“宁陵县人民政府已经确认了两家的宅基边界为以郭某乙所垒的堂屋西山为界”属信口开河。翻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难看出,该宅基证除显示面积、四邻外,丝毫看不出第三人的西边界是“以郭某乙所垒的堂屋西山为界”的说明。4、决定书认定:“现郭某乙在两家很明显的边界处准备拉一边界墙……在不影响郭某甲通行和侵占郭某甲土地的情况下,去开发利用……”更是错误的。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很明显的边界,如果边界明确,即不需要政府处理。其次,被告在处理双方边界的过程某即下“没有侵占郭某乙的土地”的结论,表明被告严重偏袒第三人一方。5、被告下发的决定书认定“村委委托代为管理的村内空闲地”明显与宁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内容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2年土地使用证书一份;2、1953年郭某甲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郭某乙1982年土地使用证书一份;4、2002年8月27日村委证明一份;5、第三人申请书;6、阳驿乡政府立案报告;7、乡政府现场草图一份。证据1-7证明双方持有县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书,本案是土地侵权案件,被告处理本案超越职权。8、2003年2月8日、2004年4月6日郭XX证明各一份;9、2003年3月8日郭某X证明一份;10、2004年4月20日李XX证言。证明原告与西邻郭XX边界清楚,郭某乙同郭XX换地在1983年之后,郭某乙住宅以南是可耕地并非空闲地,我村非耕地是1962年固定给各农户使用,已47年之久,村委未作调整。李XX证明郭某乙老堂屋是1981年所建,西头小堂屋啥时间建不知道。11、2003年3月10日郭某X证明一份;12、2004年12月20日戚XX证明一份;13、2004年4月1日郭某X证明一份;14、2003年3月18日、2004年3月17日郭某X证明各一份。证明1995年郭某乙在垒其西边边墙时,双方已经发生争议,并不是乡政府说的20年未发生争议,郭某乙的小堂屋是1986年建的,已侵占了原告的地方,当时第三人答应等以后翻盖房时再往东挪,在这种情况下才没有让第三人扒房;司法所宋某、王超收集问话笔录时,土地所人员无人参加,所取证据不合法,且笔录中郭某X没说那间房子盖有二十多年了。15、2002年11月10日乡政府对郭某X的调查笔录;16、2002年8月28日乡政府对郭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卷宗是伪造,第三人房屋是1986年所建。17、2001年3月11日宁陵县法院对争议现场的勘验图,证明第三人使用面积大于证载面积。18、郭某X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郭某X与邻居发生纠纷。19、郭某X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乙与郭某甲发生纠纷是在1995年。20、法庭对证人郭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西邻郭XX边界清楚。

被告辩称:一、乡政府根本就没有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与白宅的边界进行确权,而是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废闲地边界进行确权,这是原告也承认的事实,从原告的诉状中第二页第八行可以得知这一点。二、此案已经宁陵县法院两次审理,没有说被告超越职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乡政府处理本案没超越职权;宁陵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虽持有1982年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书》,但该证书所确定的仅为宅基地使用范围,双方对空闲地管理使用权边界不清产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乡政府有权做决定”。二、1、原告的宅基西邻为“白宅”是郭XX管理使用多年的白宅,根本就不是原告的白宅,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西邻的“白宅”是原告的。原告在西边界处垒有边界墙,他和西邻郭XX之间有很明显的边界,因此,原告所谓的“多余的土地是原告西侧的废地”的谎论就不攻自破。原告的使用面积的确大于证载面积,原告也拿不出任何有效合法证据可以证明多余部分的土地的来源。第三人垒建边界墙时,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2、此案的事实部分已经宁陵县人民法院(2004)宁行初字第X号和(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并且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了本案的事实部分,宁陵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了本案的事实部分。原告的父亲在1982年之前就认可第三人的老房西山,就是与原告的土地边界,这是全村人都众所周知的事情。第三人顺着老堂屋西山墙往南延伸管理使用多年的废闲地边界墙,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也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乡X村委的意见,对两家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乡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给予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二、被告处理本案的程某证据:第三人申请书一份、乡政府立案报告一份、乡政府于2002年8月28日对第三人及原告调查笔录各一份,乡政府于2002年11月14日、2003年11月15日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乡政府处理程某合法。三、事实证据:1、村委2002年8月27日,2003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双方因为土地边界发生纠纷,村委作出处理意见,村内空闲地都由个人管理使用,村委没有规划管理。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证明调查人宋某有调查本案的资格。3、原告郭某甲于2002年8月30日写给乡政府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认第三人在1977年建房时没有纠纷,乡政府依据原告所说做出的处理决定。4、2002年9月7日现场勘验草图一份(三页),证明双方争议边界地点。5、乡政府于2002年11月10日分别对证人郭某X、郭某X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老堂屋西山墙是在县政府下发土地使用证之前建造,并且原告父亲也参与了建房,可以认定原告父亲也承认第三人当时与原告的边界。6、2003年5月24日乡政府对郭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边界点。7、2002年10月27日乡政府对王XX、郭某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管理使用的空闲地已使用几十年了,村委没有统一管理。8、2003年5月24日乡政府对李XX、郭某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村集体没有对村内空闲地进行规划、调整,村委对双方发生纠纷的处理经过及处理意见。9、原告向乡政府提交的郭XX、徐XX的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反而证明争议地是空闲地。10、原告和第三人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面积大于证载面积,原告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多余部分的土地归原告使用。

第三人郭某乙述称:一、申请乡政府处理的是空闲地的纠纷,发生争议也是由于垒墙发生的边界纠纷,乡政府对我们两家的废闲地边界进行确权,此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乡政府的处理并不超越职权。二、原告的西邻是同村郭XX管理使用多年的“白宅”,根本就不是原告的白宅,并且原告在西边界处垒有边界墙,与郭XX有很明显的边界,第三人垒建管理使用多年的废地边界墙时,参照宅基与白宅边界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三、第三人宅院前空闲地一段,已管理使用20多年。在1982年之前,原告之父也参与了第三人西小堂屋的垒建,确认了第三人的老屋西山墙就是与原告家之间的土地边界。对此事实,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案件的事实也给予了认定。

综上所述,乡政府宁阳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乡政府的处理涉及到原告1982年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的土地,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此事超越职权。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程某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负责调查案件的王超和宋某只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没有乡政府委托书,不是乡政府正式人员,不具备调查资格,因而其所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1、2提出的异议是:乡政府并没有按照村委的调解意见办。对被告证据3提出的异议是:两家的争议是在1985年第三人盖西小堂屋时发生的。对被告证据4提出的异议是:草图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对被告证据5提出的异议是:认为这两份证据是乡政府伪造的,先是提出对证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后虽不再提起但又不让作放弃鉴定的笔录,原告只是提出不真实,但又不说出哪些不真实。对被告证据6提出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7、8提出的异议是:该证据不真实,证人郭某X是第三人的堂兄弟,但没有举出反证。对被告证据9提出的异议是:争议边界以东是可耕地,而不是证人说的村内空闲地,双方换地没经批准,换地无效。对被告证据10提出的异议是:第三人实际使用面积大于证载面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宅基地。被告对第三人使用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与西邻边界清楚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废闲地进行确权,这是原告在诉状中第二页第八行也承认的事实。乡政府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向宁陵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宁陵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明确写到“乡政府有权对本案作出《决定》,表明宁陵县人民政府将争议边界界定在了县政府1982年为原告及第三人所发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范围之外,因而乡政府有权对争议地作出处理。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接受申请、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调解、召开乡长办公会议讨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某合法。三、被告的调查人员王超和宋某虽不是乡政府的正式工作人员,没有乡政府的委托书,但乡政府对其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视为是接受乡政府委托。四、通过庭审审查乡X村委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证据3提出异议,称争议发生于1985年,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庭审中均承认乡政府确权的是目前第三人南院墙外的西边边界,被告证据4说明的正是这一点,庭审中,争议双方均认可。被告证据5中证人均说第三人的西小堂屋盖有二十年之久,并且盖时双方无争议,原告亦在庭审中称“当时第三人盖西小堂屋时发现已侵占了自己的地方,但是没有找第三人说这个事,也没有找其他人对第三人提这个事”,说明两家在第三人盖西小堂屋时没有引发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正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两家边界不清,争议边界南邻郭某X,北邻是第三人宅基,所以应将郭某X的西边线作为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争议边界的参考,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7、8,因原告只提异议却举不出反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该证据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证据9中的两份证言是原告提交于乡政府,证人明确表示是村内空闲地而非可耕地,换地双方认可,证人证明土地的现使用人是本案第三人,因此对争议土地是村内空闲地应予认可,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证据10的异议成立,第三人实际占地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第三人认可,因此应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原告“西邻白宅”,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这个“白宅”是自己的还是西邻郭XX的,原告称西邻是自己的“白宅”,凭此证据证明不了,相反,被告称原告西邻郭XX的“白宅”倒有原告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现状证实。原告证据2已被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书所取代,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对争议边界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的使用面积大于证载面积原告认可。被告的立案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边界有合法使用权,因而原告证据1、3不能证明乡政府的处理超越职权。原告证据4是村委处理该案时的调解意见,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证据5、6、7不能证明争议边界在原告合法使用证范围之内。原告的证据8证明原告的西邻与原告之间边界清楚,郭某乙与郭XX两家换地在1983年之后,应予采信;因合议庭对证人调查时,证人称那时只有八、九岁,并不知道情况,对原告用此证据证明郭某乙住宅南并非空闲地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只能证明村内空闲地由群众管理使用,证明不了本案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证明不了本案事实,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1只是证明双方于1995年发生争议,无论双方何时发生争议,只要是村内空闲地,乡政府就有权处理。原告的证据12证明第三人在1985年准备垒西头堂屋,证据13证明证人郭某X只承认在2002年11月10日乡政府对其调查的证据有效,证人在2002年11月10日证:郭某乙西头堂屋证人参加垒了,已有二十多年了,当时郭某甲的父亲在场并且动手垒了那间房子的西山墙。在建房时间上因证据12与13相矛盾,证据13与被告所述相印证,对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4、15、16、17、18、19,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权的边界在自己的合法使用权范围之内,因而被告有权对本案作出处理。原告的证据20应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同住在宁陵县X乡X村委郭某村,东西相邻,郭某甲居西,郭某乙居东。郭某乙宅院南有一段在1983年前后郭某乙与本村郭XX、徐XX两家调换的空闲地,该空闲地西邻胡同,胡同西是郭某甲的宅院,空闲地北邻郭某乙宅院,南邻郭某X,东邻胡同,空闲地四至边界不清。郭某甲持有1982年宁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郭某甲的宅院占地面积大于证载面积,郭某甲以郭某乙西边的胡同为出路。2002年,第三人郭某乙顺着其距今已有20多年的老堂屋西山墙向南,至郭某X屋后垒南北墙时,与原告发生争议,村委拿出调解意见,双方均不同意,第三人申请乡政府确权。乡政府于2004年2月1日在尊重村委处理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宁阳政处字(2004)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自行撤销了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撤诉。本院于2004年5月16日作出(2004)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宁阳政处字(2004)第1号处理决定违法,但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为由提起上诉。2005年3月1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一审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被告又于2007年12月1日依原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以(2008)宁行初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在争议边界无法确认是否在原告的合法使用权范围之内的情况下,该案经乡政府处理后,当事人不服,应由宁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而后法院才能受理为由,撤销了本院的判决。宁陵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边界,在双方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范围之外,乡政府有权对争议边界作出处理决定,且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宁陵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一、1、因原告郭某甲1982年的土地使用证书系宁陵县人民政府颁发,宁陵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已明确乡政府处理的争议边界,是在原告1982年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范围之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确权边界是在原告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对双方争议边界作出处理不超越职权。2、调查人员王超和宋某是乡政府司法所聘任的工作人员,当时司法所是乡政府的一个机构,其调查的证据乡政府予以认可,可以视为是接受乡政府委托。二、乡政府在查清事实,尊重村委会处理意见的基础上,为了方便两家生活,面对现实,依照现状,为原告及第三人两家划分边界并无不当。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程某是:当事人申请、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调解、召开乡长办公会议讨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不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宁阳政处字[2007]第X号《关于对雍庄村X村郭某乙与郭某甲因土地边界不清发生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桂玲

代理审判员丁晓环

人民陪审员屈效东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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