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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奉化市99老人乐园与被上诉人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孔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原审被告方金花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48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99老人乐园,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乐园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湘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农资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方金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县X镇X村。

上诉人奉化市99老人乐园(以下简称老人乐园)与被上诉人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原审被告孔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原审被告方金花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6日,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芙蓉担保公司愿意对承兑银行(即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在约定期间内为力天公司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力天公司向芙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银行在上述期间内与力天公司签具的《银行承兑协议》,力天公司向承兑银行交存保证金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外剩余承兑金额400万元及手续费用、垫付逾期利息和芙蓉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收取。力天公司推迟交纳担保费等费用未获芙蓉担保公司同意的,芙蓉担保公司按费用总额每天向力天公司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力天公司未在借款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则应向芙蓉担保公司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芙蓉担保公司承保金额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等相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月息10%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推迟交纳相关保费未获芙蓉担保公司同意的,芙蓉担保公司按费用总额每天向力天公司收取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芙蓉担保公司向力天公司收取了担保费用。2004年9月22日,老人乐园与芙蓉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老人乐园以座落在奉化市X路X号的房屋为芙蓉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出具(2004)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该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力天公司在200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17日总计开出50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湘银支行进行承兑。力天公司已向湘银支行归还303万元。2005年6月30日,芙蓉担保公司代力天公司向湘银支行偿还了相关票据金额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息等共计199万元。力天公司在2006年1月9日前陆续归还了芙蓉担保公司x元,尚欠x元。2005年8月5日,力天公司向芙蓉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函中写明:银行已要求贵公司(即芙蓉担保公司)按《承兑保证合同》所载之义务代为清偿,实际代偿金额为x元(含银行罚息)。贵公司多次催我公司(即力天公司)偿还贵公司代偿的x元,并按照《保证合同》条款向贵公司缴纳逾期保费、违约金和代偿利息。我公司承诺想尽一切办法尽快清偿,具体偿还计划如下……。该承诺函上有力天公司公章及孔某某及王某乙的签名。2006年7月31日,芙蓉担保公司与力天公司、孔某某、王某乙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力天公司对芙蓉担保公司负有欠款本金x元,利息按双方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计付。如力天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偿付本金,芙蓉担保公司可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或按芙蓉担保公司规定方式计算利息并要求力天公司偿付。王某乙、孔某某两自然人原已向芙蓉担保公司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力天公司欠款提供反担保责任不变。本协议经芙蓉担保公司、力天公司双方的王某乙、孔某某个人签章后,即时生效。该还款协议上有王某乙、孔某某签名及力天公司公章。2005年8月5日,王某乙向芙蓉担保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本人愿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此作为贵公司(即芙蓉担保公司)成就为力天公司与承兑银行湘银支行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贵公司与湘银支行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的权益实现的反担保保证。该承诺函上有王某乙签名。2006年7月6日,方金花向芙蓉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我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开始,累计请求贵公司(即芙蓉担保公司)担保x元,到期后已陆续归还借款x元。尚余x元人民币逾期未还。在此,我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以及借款反担保保证人孔某某和方金花立书承诺,于2006年11月底前归还x元人民币,2007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及违约金等。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保证人”处有方金花的签名。2007年2月5日力天公司归还了x元,尚欠芙蓉担保公司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芙蓉担保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芙蓉担保公司为力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力天公司追偿。力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一是芙蓉担保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x元;二是芙蓉担保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逾期保费和滞纳金。上述逾期保费和滞纳金事实上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一种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力天公司未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借款及相关费用,则应向芙蓉担保公司支付逾期保费。但双方未明确支付逾期保费的具体期间。从合同字面意思上看可有两种解释,既可认为力天公司在未及时向银行还款情况下才应向芙蓉担保公司承担交纳逾期保费的责任,在芙蓉担保公司代力天公司向银行还清借款后,力天公司已无再向银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力天公司此后也不应再承担支付逾期保费的责任,只是应按双方约定就应支付的逾期保费交纳滞纳金;同时也可认为逾期保费的支付应付至力天公司向芙蓉担保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止。由于芙蓉担保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由芙蓉担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其中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如按照芙蓉担保公司所认为的力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应至其向芙蓉担保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日止,则此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芙蓉担保公司的损失甚巨,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等价原则。因此,认定力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逾期保费:至2005年6月30日芙蓉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借款日止共计x元(x元×2个月×10%+x元×1个月×10%);2、滞纳金:芙蓉担保公司未及时交纳上述逾期保费应承担滞纳金(至芙蓉担保公司起诉之日)为x元(x元×663天×0.05%);上述两项合计x元;(二)孔某某、王某乙在2006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方金花在2006年7月6日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芙蓉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孔某某、王某乙、方金花已对芙蓉担保公司形成了共同保证法律关系。孔某某、王某乙、方金花均明确是对力天公司欠芙蓉担保公司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各自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均应对芙蓉担保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老人乐园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这一类型的民事主体未作具体规定。在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才第一次比较系统的规定了这一制度。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主要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1999年12月18日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这进一步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益性。老人乐园与芙蓉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图书馆、博物馆、养老院等。因设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若以上述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并且有可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因此,法律才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老人乐园以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无效,对此,老人乐园与芙蓉担保公司具有同等过错。芙蓉担保公司要求老人乐园承担责任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老人乐园在债务人力天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则为债务人力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计x元。孔某某、王某乙、方金花对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某某、王某乙、方金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二、奉化市99老人乐园对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1306元,合计x元,由长沙力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孔某某、王某乙、方金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奉化市99老人乐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他字第2004-X号)、房产证、土地证均系伪造,有关人员已涉嫌金融诈骗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均明确约定担保抵押须依法办妥抵押登记才生效,本案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办妥抵押登记、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就向他人放贷,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芙蓉担保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老人乐园以其房屋为芙蓉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作为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以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无效,老人乐园应对其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老人乐园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力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适用法律正确。2、即算有关人员已涉嫌金融诈骗犯罪,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老人乐园上诉所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老人乐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恰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奉化市99老人乐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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