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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略),系乌鲁木齐铁路局退休职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甘肃正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5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帘子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一周之内付清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2100元,下欠3900元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原告多次从新疆到张掖往返催要货款,花费差旅费数千元。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900元、交通费2000元、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田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草帘子是事实,经我们结算,我欠原告货款6000元,三四天之后我给了原告2000元,由于一直和原告的外甥倪孟军交涉,没有直接和原告打交道,2005年2月2日,我又给了原告的外甥倪孟军货款4000元,我现在已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帘子一批,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草帘子款6000元,但双方对偿还草帘子款的过程及货款是否付清有争议。原告曾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草帘子款3900元,并提供署名收款人袁某某、欠款人田某某的收据一张(金额3900元),被告对署名“田某某”的笔迹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笔迹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又以录音证据一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草帘子款5900元,并承担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诉称被告已偿还2100元,下欠草帘子款为39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带一份、本院(2009)甘民初字X号卷宗中的收据一份及原告申请撤诉的申请一份、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一份,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条一张(金额4000元)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帘子,双方虽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形成书面的结算清单。原告曾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草帘子款3900元,提供收据一份(金额3900元),因原告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后撤回诉讼。本次原告仅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并称该录音带中的通话人系被告,但经被告辩称,认为录音带中的声音并非自己的谈话。且原告两次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经本院释明,原告又不申请对录音带是否系与被告通话时形成进行鉴定,又再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视听资料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只有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纯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标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任鹏飞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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