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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曹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柴某某、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曹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中国人保财险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18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温某某的鲁x农用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 X阳卫生院南X号台区X号线杆时,将二原告之子柴某豪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温某某所有的鲁x三轮汽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温某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至柴某豪死亡的医疗费1081.4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停尸费2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48元。除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的x元,剩余共计x.48元;依法判令中国人保财险曹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温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曹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先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被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承担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8时35分,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鲁x农用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 X阳卫生院南X号台区X号线杆时,将二原告之子柴某豪(X年X月X日生)撞伤。随即,柴某豪家属将其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 X阳分院抢救,后转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豪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温某某。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24时。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81.48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400元,共计x.4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剩余共计x.48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柴某豪在兰考县人民医院 X阳分院住院病历一份;3、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柴某豪居民死亡殡葬证明各一份;4、兰考县公安局 X阳派出所对柴某豪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一份;5、兰考县人民医院 X阳分院、开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6、交通票据六张;7、事故车辆鲁x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8、事故车辆鲁x行驶证及副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温某某对柴某豪的死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x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48元。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曹县支公司主张的被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承担的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x.48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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