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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某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向阳区裕民社区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同心结宾馆地下室X号,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李某某(女,28岁,吉林省人)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50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高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办案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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