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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略)肥乡县X街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9月1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楼X门X室内,盗窃事主唐某某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何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2800元人民币已被起获发还被害人唐某某,余款购买的牛仔裤和太阳镜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服部贵行的证言、现场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谋私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含在案牛仔裤和太阳镜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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