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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金宇电器厂、宋某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常民三初字第27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熊猫电子集团公司退休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林,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金宇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金宇电器厂),住所地在常州市X区X镇X路头。

诉讼代表人宋某,金宇电器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常州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金宇电器厂厂长、投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常州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诉被告金宇电器厂、宋某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国伟、卢力、毛荔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于2004年8月26日向原告季某送达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04年8月24日向宋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2004年10月27日,原告季某向本院提出追加金宇电器厂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合议庭遂于2004年11月3日向宋某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于2004年11月9日向季某送达了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于11月9日向金宇电器厂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2004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林、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金宇电器厂诉讼代表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起诉称:

2003年10月份以前,金宇电器厂使用的品牌为金宇牌,即JY标志,该品牌没有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长期以来,该厂一直以JY这一名字在广东地区推销自己的产品。为使企业走上法制的道路,本人给该厂老板宋某提出要设计和申请注册属于金宇电器厂自己的商标的意见。宋某支持这一想法,并请我帮助构思、设计、申请办理商标的相关手续。

10月上旬,我经过构思,认为该商标应该包括(略)的谐音,取(略)的第一个字母j和y,因该工厂系电子厂,故图形应为电子运行的轨道,因此将图案设计为椭圆形轨迹,以字母j上的一点作为最外层“电子”;又,该厂是电器厂,应该有一个“电工”的“电”的标记,因此就构思成现在的商标图案。关于文字问题,2003年10月10日,我打电话给常州盛世商标事务所,请他们帮助查询,得知“金宇”这个词已经被人家注册了,考虑用英文JAWO,经查询,也被他人注册,于是就加一个D,组成(略),经查询,无人使用过,于是就出现了现在的“(略)”文字。我于10月29日去常州盛世商标事务所办理手续,并为金宇电器厂代缴了商标登记注册规费1000元。11月3日,常州盛世商标事务所通知我,该商标已经查询,尚未被别人注册,可以使用,但暂时不能加R使用,待一年后,就可以加R,成为正式的注册商标,要我去商标事务所办手续,我又为金宇电器厂代缴了查询费181元、商标注册代理费999元。宋某现在的名片、产品都已经用上此商标。鉴于该商标现在已经国家商标总局审批,为金宇电器厂终身买断使用,而该厂的老板宋某是该商标的直接受益人,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宋某支付商标著作费(知识产权)和终身使用、终身受益而给原告的补偿费共3000元;

2、判令宋某支付原告代付的申请商标注册费2180元;

3、判令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4、金宇电器厂对上述诉讼请求与宋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季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宋某原来使用的名片,证明金宇电器厂原来使用的是JY商标。

2、金宇商标设计构思原稿。

3、金宇商标彩色图案。

4、金宇商标图文图案稿。

以上证据1-4,证明金宇商标系由季某设计完成。

5、宋某、季某名片各一份,证明金宇电器厂在其工作人员的名片上已经使用金宇商标。

6、电子线路板实物一份,证明金宇电器厂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已经使用金宇商标。

7、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商标的报价单,证明标识图形与字体组合的商标设计费为2000元以上。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03年11月27日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金宇电器厂提出的注册金宇商标的申请。

9、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盛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给金宇电器厂的发票三张,内容为商标注册规费、商标注册查询费、商标注册代理费共计2180元,证明季某为金宇电器厂垫付商标注册费用2180元。

除此以外,季某还提供了季某名片、季某职称资格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金宇电器厂答辩称:

(1)我厂与宋某之间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追加我厂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我厂是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需与宋某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金宇图文商标由季某设计,由于当时季某是我厂的经理,该设计任务属于其本职工作,无需再另行支付报酬。

被告宋某答辩称:

本案所涉金宇商标是金宇电器厂申请注册的,商标也由金宇电器厂享有,因此产生纠纷应当由金宇电器厂为诉讼当事人,与我无关。并且金宇商标的设计是我和季某共同设计完成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费用也是我支付的,只是为了方便季某日后办理商标注册事宜我才将票据放在季某处的。

宋某、金宇电器厂共提供以下证据:

1、金宇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金宇电器厂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无需追加宋某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2、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季某原系金宇电器厂的员工,双方于2004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金宇电器厂一次性支付季某工资2160元;季某设计金宇商标的行为是代表金宇电器厂。

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于庭审前传递给对方当事人,并已当庭互相质证。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前,金宇电器厂使用的商标是JY标志,未经注册。2003年9月,季某向宋某提出应当设计一个金宇电器厂的注册商标,宋某表示同意。金宇电器厂遂委托季某负责商标的设计和申请注册事宜,即委托事项为:(1)委托设计、创作商标图案;(2)委托办理商标申请注册事宜。除此以外,双方对委托设计商标图案的著作权归属、报酬、支付条件等均未约定。

2003年10月上旬,季某经过构思,认为该商标应当包括“金宇”的谐音,即取j和y组合;又因为金宇电器厂是电子电器厂,季某认为商标图案应当有一电子运行轨道,遂将图案设计为椭圆形轨迹,并以字母j上面的一点作为最外层电子并加了一个“闪电”的标志,因此构成商标图案部分,该图案由季某设计完成后经宋某确认、认可。在文字部分,季某经查询得知“金宇”二字已被他人注册,即考虑用英文谐音JAWO,经查询,JAWO也已被他人注册,因此在JAWO后加OD,构成了(略)的商标文字部分,由此季某完成了金宇商标的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简称金宇商标)的设计创作。现宋某及金宇电器厂销售员的名片上已经使用该商标的图案。

宋某庭审时陈述该商标图案是由其与季某二人在办公室共同构思,一起画草图,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完成的。对此,宋某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宋某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嗣后,季某为金宇电器厂办理有关金宇商标注册申请的事宜,现金宇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季某在为金宇电器厂办理商标注册过程中垫付费用计2180元。

另,2003年9月至12月季某与金宇电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季某当时具体负责触摸式开关的生产和经营,双方就季某劳动报酬问题已在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

2003年9月,金宇电器厂与季某之间订立的口头合同属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合同性质,其具体委托事项分别为:(1)委托设计、创作设计金宇商标,即委托创作合同;(2)委托办理注册申请事宜,即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金宇电器厂与季某在委托创作合同中虽未约定设计金宇商标的报酬,但委托创作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为无偿合同,则应当认定为有偿合同。现季某独立完成金宇商标的创作设计工作,金宇电器厂也认可并已实际使用季某创作设计的金宇商标,因此可以认定季某已完成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金宇电器厂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关于季某创作设计金宇商标的报酬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未有约定,诉讼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季某在诉讼中提供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商标设计报价单为证,证明标识图形与字体组合商标的设计市场价格为2000元以上。对此,金宇电器厂、宋某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标设计的市场价格。故本院认为,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商标设计报价可以作为确定季某设计创作金宇商标应得报酬的参照依据。

对于季某要求支付的终身使用、终身受益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创作合同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作品著作权应当归创作人即季某所有;但双方对设计创作该作品的目的即作为金宇电器厂商标使用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金宇电器厂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即作为商标使用)有权使用该作品,金宇电器厂除支付设计创作报酬外无需再支付其它费用,故金宇电器厂无需支付季某终身使用、终身受益补偿费。

在季某办理申请金宇商标注册的过程中,为金宇电器厂垫付申请注册费用共2180元,该款属于季某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金宇电器厂应当予以偿还。对此,宋某辩称该款由其亲自支付,只是后来为了办理商标注册的方便才将发票留在季某处,但宋某的这一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金宇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宋某为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金宇电器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宋某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季某要求金宇电器厂与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季某的诉讼请求中除“终身使用、终身受益补偿费”、金宇电器厂和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外,其余请求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金宇电器厂的答辩理由主要为季某设计金宇商标是其职务行为,不应再另行支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季某在金宇电器厂任职期间,主要负责触摸式开关的生产和经营,设计金宇商标不属于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季某设计金宇商标不属于职务行为。金宇电器厂的该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宇电器厂、宋某在答辩中还认为金宇电器厂属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应追加金宇电器厂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季某在起诉个人独资企业金宇电器厂时同时起诉该厂投资人,要求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季某正当行使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金宇电器厂、宋某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宋某认为其与金宇电器厂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宇电器厂支付季某创作金宇商标报酬2000元及垫付费用2180元,合计41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二、如金宇电器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以宋某的其他财产清偿。

三、驳回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季某负担200元,金宇电器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裴国伟

审判员卢力

审判员毛荔萍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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