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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1935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温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0月15日、10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才委托其代理),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6月29日之前,被告借原告款500元。2008年6月29日,被告以搞工程急需用钱为由暂借原告款x元,并承诺数日后归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被告共借原告款x元。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给被告办理一个委托手续,让被告给原告跑工程业务,原告给被告有x元业务经费,付给被告500元工资。但被告没借原告款。具体情况是,2005年经人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让被告跟着原告开展建筑工程业务,介绍并联系承揽建筑工程。原告说每月给被告3000元工资。被告干有几个月,原告只给被告500元工资。2008年6月20日,原告在复印部给被告办理了一个委托手续,给被告的身份是广东海外建筑总公司梅州公司总经理助理,让被告去见沁阳一个建筑公司的老板,原告说只要见到老板,就给被告x元前期经费。后来被告见到沁阳的老板后,沁阳的老板要求见总公司老板。被告将这些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就付给被告x元的活动经费。2、委托手续应视为原告个人委托,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没有借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活动经费还是被告借原告的款的问题;2、5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工资还是被告借原告的款的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某意见:

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某某,对身份证无异议。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500元条据一张,2008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质某某,500元的借条是被告打的,这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工资。对该证据无异议。x元的借据不是被告打的,被告申请对x元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是不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确实拿有原告x元,该款是经费,不是借款。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某意见:

梅州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原告给被告办的名片一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工程业务。

原告质某某,这是原告给被告办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500元的条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条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提出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同时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梅州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告给被告办的名片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分析认定。

4、关于5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工资还是被告借原告款的问题,因该条据上载明被告是借原告款而不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工资,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承认是付给被告的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庭审陈述推翻不了原告所举书证的效力,故本院认定500元是被告借原告款,而不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工资。

5、关于x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业务经费还是被告借原告款的问题,因该条据上载明被告是借原告款而不是原告付给被告的业务经费,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承认是付给被告的业务经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庭审陈述推翻不了原告所举书证的效力,故本院认定x元是被告借原告款,而不是原告付给被告的业务经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某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经人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在认识期间,被告于2005年秋天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猴(应为侯)鹿鸣伍佰元整王某某”。2008年6月29日,被告以搞工程急需用钱为由暂借原告款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王某某2008.6.2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二张借款条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起诉时才主张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算至债务人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是原告付给被告工资500元和业务经费x元,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算至债务人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张祝英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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