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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与上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98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所集体户委韶山南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里涓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靳某某与上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某某、赵XX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赵XX向靳某某借款9万元用于x稳定土拌设备投资;投资收益的90%归靳某某之女钦柯所有,另10%归赵XX所有;赵XX需承担投资风险,若达不到预期收益,赵XX需在两年内归还靳某某10万元。靳某某、赵XX在协议上签了名,但未注明时间。靳某某称协议签订时间是2005年下半年,而赵XX辩称协议签订时间为2002年下半年,双方均未举出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协议签订后,靳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借给赵XX9万元。赵XX辩称其已以现金方式偿还了靳某某的借款,但赵XX未举证证明。2006年1月16日12时13分29秒,赵XX给钦柯发了一条短信:“我向你妈妈借的九万元钱,在我们结婚前还无力还清。等年薪到位后一次归还给你母亲,好吗爱你的令。”2009年3月26日,靳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赵XX偿还借款9万元及约定利息1万元。在庭审调解过程中,靳某某表示可以放弃约定的1万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赵X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赵XX向靳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X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归还靳某某借款本息。靳某某自愿放弃1万元利息,予以支持。赵XX辩称其已还清靳某某借款,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靳某某、赵XX签订的《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若达不到预期收益,乙方(赵XX)需在两年内归还甲方(靳某某)拾万元人民币整。”2006年1月23日,赵XX的合伙人与租赁x设备的衡枣高速公路XA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此时赵XX投资的收益情况应当已经明确,即使没有达到预期收益,赵XX也应于2008年1月23日前归还靳某某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月24日开始计算,靳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赵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归还靳某某借款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XX负担。

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靳某某从来未表示过自愿放弃1万元利息,一审法院根据靳某某同意调解的前提去推测出靳某某作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XX向靳某某偿还约定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

对此,赵XX答辩称,在一审庭审时,靳某某表示愿意放弃1万元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一审法官错误判决,故应认定靳某某自愿放弃1万元利息。同时,赵XX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借款协议》实际上签订于2002年9月,并非靳某某所称的签订于2005年下半年。(2)赵XX与陈勇军、王某承等合伙购置并出租的x设备是于2003年5月23日结算,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于2006年1月23日结算。(3)靳某某早在2003年就已明知《借款协议》中所称的设备出租未达到协议中所称的“预期收益”。2、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5月26日起算,靳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赵XX已陆续归还靳某某16万多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XX的上诉请求,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靳某某答辩称:1、赵XX提交的证据是设备使用投资方面的材料,与借款无关,且属于复印件,不能证实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2002年9月。2、原审庭审审理过程中,赵XX自己承认结算时间是2006年1月23日。3、赵XX认为靳某某于2003年即已知道设备未达到预期收益,这只是赵XX的主观想法。4、赵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所欠靳某某的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官主持调解,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翔锋(原审中系特别授权)表态称“如赵XX能把本金还给靳某某,就同意调解”,原审法院认定为“在庭审调解过程中,靳某某表示可以放弃约定的1万元利息”。

除前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审查靳某某与赵XX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XX应归还向靳某某所借的9万元。(一)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赵XX需承担投资风险,若达不到预期收益,赵XX需在两年内归还靳某某拾万元人民币整”。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10万元系由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万元组成,且该条款亦无法认定靳某某与赵XX双方对利息部分有约定,故本院确认,靳某某与赵XX对借款9万元未约定利息,靳某某上诉提出赵XX应承担支付1万元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靳某某、赵XX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来看,虽明确约定“赵XX向靳某某借款9万元用于x稳定土拌设备投资;赵XX需承担投资风险,若达不到预期收益,赵XX需在两年内归还靳某某10万元”,但此约定仅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后款项之用途及投资风险的限制,不宜认定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应从靳某某要求赵XX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靳某某有权随时主张。赵XX上诉提出靳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赵XX上诉称其所借靳某某借款已陆续归还16万余元,但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靳某某、赵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赵XX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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