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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3年12月9日起任浚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4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4年2月9日起任浚县环境保护局开发生态股股长。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4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犯罪,2009年4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5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马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担任浚县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执法对象孟某3000元、杨志新3000元、李长红2000元。

被告人姬某某涉案赃款已退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自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姬某某和刘某某在负责协助我县新型砖厂等企业进行轻污染项目环评的过程中,姬某某安排刘某某将第一批预收企业的环评费用所剩余的7500元购买成超市购物卡,姬某某得面额计为5000元的购物卡,刘某某得面额计为2000元的购物卡,另外500元购物卡分给开发生态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第二批环评的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刘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贪污x元,其中姬某某得x元,被告人刘某某得x元。

被告人姬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其涉嫌受贿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刘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所得赃款已退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x元,其中姬某某得赃款x元,刘某某得赃款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是个人帮忙行为,若法律规定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辩解意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受贿犯罪的事实,其中指控姬某某收受孟某3000元的事实,不应作为受贿犯罪处理。被告人姬某某在孟某给其钱时,明确表示不要孟某的钱,证明姬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目的。指控姬某某收受其他人5000元的事实,因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涉嫌的是贪污犯罪,故姬某某收受5000元的事实应为自首。

关于指控姬某某贪污犯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预收企业的环评费”不是贪污犯罪的对象。因为,浚县环保局没有作环评的资格,也无权审批;姬某某是帮助企业作环评,不是公务行为;浚县环保局不能收环评费,姬某某收的钱不是公共财产。二、假如姬某某收的环评费是公款的话,其行为仍不具备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收款的时间跨度长;起诉书认定是“预收”,就说明账未算,款未清,只是没有及时结算,就不能认定是贪污;姬某某在法定职责范围外,承担了本应由中介机构完成的工作,即便将节省的钱由自己支配,也不是贪污;从姬某某存折上存取款的过程看,姬某某也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总之,从犯罪对象上看,“预收”的费用不是公共财产,因未及时算清账且从事了职务范围外的额外工作等原因,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代理环评事宜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行为,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而是承担了大量应由中介机构完成的工作,所得款项应是按照约定索取的代理劳务费用。在整个事件中,被告人刘某某只是被动的从事,没有与他人预谋的情况下认定为共同犯罪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1、2004年被告人姬某某主管浚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期间,在查处浚县X路X村的二硫化碳厂时,该厂老板杨志新送给姬某某3000元人民币,姬某某予以收受;2004年4月,李长虹为了让花港新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环评报告尽快办理,送给姬某某2000元人民币,姬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3月初,孟某为了让被告人姬某某关照黎阳精细化工厂能正常生产,送给姬某某3000元人民币,姬某某予以收受,后姬某某曾打电话让孟某将钱拿走,但孟某一直未再去取,姬某某也没有将款送还。2009年4月21日,姬某某贪污案发后,姬某某之妻李素平通过王新民将3000元送还孟某。

被告人姬某某上述涉案赃款8000元人民币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收受杨XX、李XX、孟X贿款的事实,证人杨XX、李XX、孟X、李XX、王XX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姬某某受贿的事实,并证明了退还孟某贿款的时间等事实,任职证明及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受贿时的职务及案发后向侦查机关退出涉案赃款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了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自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姬某某和刘某某在负责协助浚县新型砖厂等企业进行轻污染项目环评的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安排刘某某将第一批预收企业的环评费用所剩余的7500元购买成超市购物卡,姬某某得5000元的购物卡,刘某某得2000元的购物卡,另外500元购物卡分给浚县环保局开发生态股的其他工作人员;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在进行第二批浚县新型砖厂等企业进行轻污染项目环评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和刘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收取业主所交费用中的x元予以贪污。其中,姬某某得x元,被告人刘某某得x元。

被告人姬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其涉嫌受贿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刘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所得赃款已退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2009年4月27日15时47分的供述:第一批六家砖厂环评费每家收取的是x元,另外每家收取2000元的环评开支费用,是由刘某某收取的。交给河南环科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x元环评费,后刘某某说还余7500元。这7500元分别在2008年中秋节,我让刘某某买了4000元购物卡,我得了3000元,刘某某得了1000元。2009年春节时,我让刘某某买了3500元购物卡,我得了2000元,刘某某得了1000元,余下的500元购物卡刘某某给了开发股的工作人员了。第二批做环评的十家砖厂我分别收了志德8000元、聚力x元、好兄弟x元、鑫荣x元、玉刚8000元、富民生9000元、钰晟x元、宏鑫9000元,这八家一共是x元。另外一家鸿瑞砖厂由于没钱一直没交,到了2009年2月份鸿瑞交了x元。刘某某收了百合x元、志德x元,另外还有第一批没有做环评的鹤建砖厂交的x元,共计x元。……除去向河南环科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交环评费5000元,我手里还有x元,刘某某手里有x元。我给了刘某某8000元,让他做为打印费和整理材料费用,余下的x元我自己得了。到了2009年2月份,鸿瑞砖厂向我交了x元环评费,这时鸿瑞砖厂的环评已经做过了,我感觉自己得这个钱不合适,应该给刘某某一部分。后来我对刘某某说鹤建的x元我已经退给他了,你保存鹤建交的x元环评费你自己花吧。刘某某也同意了。

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4月18日的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县开始新建新型砖瓦窑,下半年我们就委托河南环科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做过六家砖瓦厂的环评,每家环评费1万元。在2008年十家砖瓦厂做环评时,姬某某说我们也能照着做。最后与河南环科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康德堂商定每家给河南环科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5000元。后来让环评单位给了电子文本样品……在编写过程中,姬某某给了我8000元,我支付了打印费6000元,余下的2000元折抵了姬某某在我经营的电脑店购买笔记本电脑的欠款。2008年8月,报告做好后,我和姬某某到河南环科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拿资质时,姬某某给康德堂环评费5万元,康德堂开具了10万元的票据,多开了5万元。2009年春节过后,姬某某对我说,鹤建公司的环评费他已经退过了,我那儿的x元算是我的酬劳。实际是我自己占有了。2007年中秋节、春节时,姬某某让我两次购买了购物卡共计7500元,共给我2000元,让我个人过节用。

盖有家天下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商业发票,印证了刘某某供述的购买购物卡的事实。

证人康XX证言:第一批是2007年9月份,姬某某给我联系说浚县有几家砖厂要做环评。这次做了六家,收取6万元环评费,出具了三张收据。第二批是10家。2008年6月份,姬某某在电话里给我说,有10家砖厂需要做环评,想和我们合作,由他们的技术人员负责写环评报告,我们负责审核、出版,每家给我们5000元。2008年8月初,姬某某和刘某某来拿环评报告,我收下5万元,第二天,姬某某拿着我给他出的5万元收据,请求我给他换一张10万元的收据。……我将5万元的收据换成了10万元收据。

证人赵x年4月18日14时证言:环保局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依法征收排污费,服务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发股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指导协调全县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负责县管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负责环境评价机构的资格审核,负责对县管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砖窑等企业也要做好环评上的服务与监督。……环评企业多了,刘某某不愿意再管这个事,大约在2008年8月份左右,我安排姬某某副局长负责这个事。

赵x年4月23日8时30份证言:我们在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浚县有十几家砖窑厂,是通过县环保局统一收费,然后组织、帮助这十几家砖窑厂统一做环评的。有交到县环保局财务股的,有直接交到刘某某那的,也有交到姬某某局长那的。凡是交到财务股的,在做环评前也就给了刘某某,因为还得他们把这些环评费交给中介机构。姬某某、刘某某做过环评后向我汇报过,还专门在党组会上通过。……做过环评后,我让他们两个把节余的钱交到财务室了。

证人赵XX的上述证言,有“浚县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和“环保局重点开展八项工作强力服务工业兴县”材料内容予以印证。证实了赵某某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证人赵XX证言。证明案发后刘某某给其说过保存环评费x元没有退还人家的事实。

证人陈玉X、陈民X、刘某X、张军X、刘某X、朱洪X、张金X、杨善X、张志X、王新X、胡X等人证言。证明为节省费用、尽快办理环评报告、和环保局搞好关系等事由,向环保局姬某某、刘某某交过环评费的事实。其中杨善才的证言同时证明了他们自己做过环评后,姬某某退给他8000元,扣下2000元说是支付了办手续的实际费用。

证人姬X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其父亲姬某某给其一个农业银行的存折,让他从存折上取款x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九州支行的取款凭条,印证了姬某飞的证言内容。

中国共产党浚县委员会(通知)、浚县环境保护局文件。证明被告人姬某某自2003年12月9日起任浚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被告人刘某某自2004年2月9日起任浚县环境保护局开发生态股股长。

河南环科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收到浚县环保局人民币共计11万元的事实。

案件侦破经过。载明:2009年4月15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询问姬某某受贿情况,姬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在担任浚县环保局副局长期间,涉嫌贪污环评费的犯罪事实。4月16日案件移送至浚县人民检察院后,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担任浚县环保局副局长期间,伙同开发股股长刘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及其收受孟某某贿赂的事实。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姬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出生于1958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7年6月16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已于2009年4月29日退出涉案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09年4月29日退出涉案赃款x元。

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办理企业环评报告过程中,贪污节余的费用的事实,证明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提供了如下证据:

辩护人于2009年7月5日询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了浚县环保局不能收环评费,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姬某某、刘某某是帮企业办理环评报告,不是法定职责。赵某某也曾给姬某某、刘某某说过可以为他们服务,但不能赔钱。

辩护人于2009年7月6日询问证人朱鸿瑞(朱洪瑞)的证言。证明浚县鸿瑞新型节能建材厂是在2009年3月中旬交的环评费,四月份就听说姬某某出事了。当时先说的是算完帐、收齐钱才可能多退少补。姬某某他们一出事,就没法算账,没法多退少补了。

辩护人2009年7月7日询问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朱鸿瑞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明有的窑主没交齐环评费,案发前没有算账。

上述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另,辩护人庭审中提供的“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系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浚县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及方案的全部内容。该份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浚县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姬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姬某某收受孟某3000元的事实,辩解姬某某“在孟某给其钱时,明确表示不要孟某的钱,姬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目的”,姬某某收受孟某3000元的行为,不应作为受贿犯罪处理。经查,姬某某在收受孟某3000元后曾电话要求孟某过来将钱取走,2009年4月21日姬某某之妻李素平通过王新民将3000元送还孟某。但是,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的事实显示,2009年4月15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已经开始询问姬某某受贿的情况,即被告人姬某某退给孟某3000元的时间是在案发后,因此,辩护人认为姬某某收受孟某3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姬某某收受5000元(杨志新3000元、李长红2000元)的事实应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x元,其中姬某某得赃款x元,刘某某得赃款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x元,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为x元;被告人刘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为x元。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在侦查机关办理其他案件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其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姬某某利用担任浚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刘某某利用担任浚县环境保护局生态开发股股长工作之便,在负责协助浚县新型砖厂等企业进行轻污染项目环评的过程中,收取企业的环评费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事实有“浚县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被告人姬某某、刘某某收取的环评费属于他们办理环评时管理的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

故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姬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姬某某犯罪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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