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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郭某、柴某、杨某、赵某、萍乡市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罗XXX。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XX。

被告柴XX。

被告杨XX。

被告赵XX。

被告萍乡市XX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美林,江西省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XX诉被告郭XX、柴XX、杨XX、赵XX、萍乡市XX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烟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X、闫军胜,被告郭XX、柴XX,被告XX烟花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罗XX于2009年1月9日在燃放从被告赵XX处购买的无中文标识的烟花时,烟花突然爆炸,将原告右眼炸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2月3日转院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4日于神经阻滞麻醉加局部浸润麻醉下行“右眼眼内容物剜除术联合右眼窝填充术联合右眼外肌移位术联合右眼结膜囊成形术”。术中右眼眶内植入羟基磷灰石义眼一枚。经了解,肇事烟花是被告萍乡市XX烟花公司生产的,全英文包装,没有中文标识,警示标志,燃放须知等,被告郭XX从厂家购得该批烟花后将货又批给被告柴XX,柴XX又将部分货源批发给了赵XX,就这样该批不合格产品就被生产商、供货商、销售商逐级销售出去,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联系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42.34元、误工费4644.6元、护理费134.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共计x.7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罗XX及其子罗X、其父罗X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子罗X、父亲罗XXX的身份。

二、漯河医专二附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入住漯河医专二附院时间及伤情。

三、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转院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摘除眼球,植入义眼,伤愈出院等事实。

四、漯河五院的医疗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漯河五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270.09元。

五、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3072.25元。

六、编号为011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出自漯河市郾城区安监局,证明永利烟花爆竹销售中心负责人是郭XX,经营场所是太行山路北段,许可经营的范围是零售烟花爆竹。

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五级伤残。

八、漯河市安监局涉案调查材料一份,该份证据由原告申请,郾城法院依职权调职。证明涉案烟花全英文包装,该烟花系江西萍乡市XX烟花制造公司生产并批发给被告郭XX,郭XX又批发给被告柴XX,被告柴XX又批发给被告赵XX,赵XX最终销售给原告罗XX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并且证明该烟花系年初安监局安全生产检查明令禁止销售的烟花,但各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顶风违法销售的事实。

九、涉案烟花一枚,该证据由法院在漯河市安监局调取,证明涉案烟花系全英文包装,没有中文标注的厂名、厂址、燃放须知、合格证明、警告标志等内容。

被告郭XX辩称:罗XX是个成年人,作为燃放烟花的成年人,不可能趴到烟花上去点火,无论烟花是否符合国家质量规定,都与本次事故无关,本次事故纯属原告操作不当。

被告柴XX辩称:同意郭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烟花公司辩称:首先同意郭XX的答辩意见,其次我们认为责任不在我们,因为我公司是做出口外贸的,因为经济危机才转国内销售,在销售商向我公司购货时,我公司已向其说明安全注意事故,并向销售商说明应注明中文标志,销售商未贴中文标志责任不在我公司。再者,我公司销售时已做降价处理,责任应由销售商承担。其四,销售商还销售有其他产品,无法证明致原告受伤的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

被告杨明威、赵XX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郭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漯河市安监局调查罗X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说过给原告x元,只是说协商解决,对其余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

被告柴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

被告XX烟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罗XX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罗XX的五级伤残过于严重,应当构成六级或七级伤残,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其次销售商还从别的厂家进的有货,并不能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就是我公司生产的。对证据(九)不清楚,没见过公司的烟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原告罗XX在燃放从被告赵XX处购买的被告XX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时,烟花发生爆炸,将原告罗XX的右眼炸伤。事发后,原告即被家人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右眼球破裂伤”。2009年2月3日转院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4日于神经阻滞麻醉加局部浸润麻醉下行“右眼眼内容物剜除术联合右眼窝填充术联合右眼外肌移位术联合右眼结膜囊成形术”。术中右眼眶内植入羟基磷灰石义眼一枚。2009年2月9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5342.34元。原告的伤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罗XX燃放的烟花是被告郭XX从被告XX烟花公司处购买的,被告郭XX批发给被告柴XX,被告柴XX又批发给被告赵XX,该烟花系全英文包装,无中文标志、燃放说明和警示标志。庭审中,被告XX烟花公司称郭XX在购买时已告知郭XX燃放说明和注意事项,并提供了中文包装,但郭XX不予认可,XX烟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漯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发后处理该事故时询问郭XX、柴XX、赵XX的询问笔录及郭XX购买该批烟花时XX烟花公司的购货清单和柴XX从郭XX处购买时的购货清单。在询问赵XX的笔录中,赵XX承认炸伤罗XX的烟花是从他的经营点购买,烟花是从柴XX处批发的,在柴XX的调查笔录中,柴XX承认她经销的烟花炸伤了罗XX的眼睛。在询问郭XX的笔录中,郭XX承认烟花是从XX烟花公司进的货,后又批发给柴XX,对上述询问笔录,庭审中,郭XX、柴XX无异议,被告XX烟花公司认为销售商还从别的厂家进的有货,并不能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就是我公司生产的。

被告XX烟花公司未提供该批烟花的合格证。

原告罗XX的儿子罗X出生于2010年2月20日。被告柴XX经营的漯河市汇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负责人为被告杨XX。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罗XX在燃放从被告赵XX处购买的全英文包装的礼花时,被礼花炸伤右眼,事实存在。被告赵XX也予以认可,有漯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赵XX的笔录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该礼花被告赵XX是从被告柴XX处购买的,柴XX又是从被告郭XX处购买的,而被告郭XX又是从被告XX烟花公司购进的,故被告XX烟花公司系该礼花的生产者,被告郭XX、柴XX、赵XX系销售者。因该种礼花系全英文包装无中文标志,且又没有燃放说明和警示标志及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予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因XX烟花公司销售的该种礼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种礼花应属不合格产品。XX烟花公司作为生产者,明知该种礼花不能在国内销售,在国内销售应属不合格产品,却在国内市场销售,从而导致原告罗XX在燃放该礼花时,被炸伤右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XX烟花公司应对原告罗XX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XX作为成年人,在燃放时不注意安全防范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XX烟花公司应承担x%的责任,原告罗XX应承x%的民事责任。被告XX烟花公司辩称罗XX的伤不是被XX烟花公司生产的礼花炸伤的,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烟花公司称销售时已向销售商郭XX告知了燃放说明和注意事项,并提供了中文包装,因郭XX不予认可,XX烟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42.34元、误工费4611.6元(12.2元×378天)、护理费134.2元(12.2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110元(11天×1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110元(11天×1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x%)、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3044元×18年x%÷2)。原告要求交通费、食宿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转院到郑州治疗,应当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食宿费为300元,以上共计x.74元。被告XX烟花公司应承担x.99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郭XX、柴XX、赵XX作为销售商,明知该种礼花系不合格产品,而销售该种礼花,主观上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郭XX、柴XX、赵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柴XX经营的漯河市汇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负责人为杨XX,故杨XX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XX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9元,并支付原告罗XX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郭XX、柴XX、杨XX、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被告萍乡市XX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郭XX、柴XX、杨XX、赵XX各自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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