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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祝强,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2008年8月24日欠我款x元,说过几天还,可到期后经我催要迟迟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①从本案涉及欠款来源说,该欠款是基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区域经理肉鸡寄养合同产生的,而并非简单的欠款关系。②本案欠款产生的原因是张某某向杨某某销售假兽药及违禁药品所致,张某某具有严重过错,由于张某某所派技术人员不具备行医资格,导致所养肉鸡死亡率很高,损失严重,这与欠款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基于诚信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这恰恰是被告的损失,张某某所出售的头孢杆克和杆净经鉴定为假兽药,并且还销售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安乃近、金刚烷胺、利巴韦林造成了较大损失。③结合本案事实,应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后,原告张某某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一份区域经理肉鸡寄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肉鸡由被告饲养,原告所提供的药品、疫苗按原告所规定的价格计算,鸡苗、饲料按原、被告与永达公司所签订价格计算,被告所饲养的成鸡归原告所有,并负责收回永达公司,按照永达公司所定的价格,根据双方所认可的鸡苗、饲料数量,药品、疫苗价格,用成鸡价值冲减被告所用鸡苗、饲料、药品价值后,剩余部分为被告的收益,如成鸡价值不足以冲减鸡苗、饲料、药品、疫苗价值的,原告可以从被告所交周转金中补足,周转金不能补足的,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张某某现金x元,经原告催要没有给付。

庭审中,被告称所购的头孢杆克和杆净为假兽药,并提供了内黄某畜牧局兽药管理站的证明及药品照片,对此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认可畜牧局的证明及照片只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给畜牧局的药是假药,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药品。为证明原告曾销售违禁药品金刚脘胺、安乃近、利巴韦林,被告提供了购药的收款收据,对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是原告之弟张彦泽在原告门市打工时所书写,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对于被告的申请,原告称其弟张彦泽在杭州打工,联系不上,无法配合,此鉴定目前无法进行。为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申请证人杨×、杨××出庭做证,两证人证明被告的鸡曾出现过伤亡较大的情况,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经理肉鸡寄养合同的约定,如所饲养的鸡每栋日伤亡率超过1%时,必须报甲方到现场认定,现被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对其经济损失,无法认定。

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被告所提交的肉鸡寄养合同、畜牧局证明及照片、农业部的公告、证人杨×、杨××的证言所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在饲养肉鸡期间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使用原告销售的违禁药品和假兽药是欠款产生的原因,但根据庭审查明,此欠款内容并非只包含药品,其中还包含鸡苗、饲料、兽药、疫苗等内容,关于假兽药,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是原告所出售药品,可待有其他证据佐证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禁药品的使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原告所销售,况且销售违禁药品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应由刑法调整,被告可向有权部门报案审查。为早日解决双方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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