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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茅习酒业有限公司诉郑州靓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茅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王胡砦西四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X(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靓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茅习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靓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习水大曲52度酒416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梁某签收出具欠款凭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09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告销售酒的价格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2度的习水大曲416件,单价360元每件。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酒的件数也对,但酒的价格无法确定,因此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条并未表明货物的价格;对价格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不能辨别真伪。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习水大曲52度酒416件,被告公司负责人梁某签收并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后被告以货物名称及价格记不清为由,未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销售酒的价格表中,最低价格为360元每件。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靓帝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郑州茅习酒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习水大曲52度酒416件,并由公司负责人梁某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双方已达成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靓帝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茅习酒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3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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