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肖某某,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又名刘某琨,男,X年X月X日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致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光山县X路开办“南方精剪”理发店,从事理发业经营,被告人齐某某无职业。200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编造谎言,在其理发店及邻居中间大肆宣传齐某某在外地有上百万元的装修工程及房地产开发工程,在光山县城关东城大市场有住房,在光山县城关东城大市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以工程资金短缺、开发商品房预售为由,骗得七名被害人钱财共计45万元。
1、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5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五次共骗取周XX现金27万元。
2、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以齐某某在外地承包工程,需要支付工人工资急需现金为名,骗取孙XX现金1万元。
3、2007年以来,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骗取谢XX现金0.5万元。
4、2008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骗取胡XX现金5.5万元。
5、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以在光山县城关东城大市场搞房地产开发、预售商品房为由,骗取张XX预付的定金5万元。
6、2007年9月3日,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以在光山县城关东城大市场搞房地产开发、预售商品房为由,骗取陈XX预付定金3万元,骗取陈XX为其妹夫李XX预付的定金3万元。
另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齐某某、刘某某处追回现金x元、1.5+ABS吉利金刚车一辆、波导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x黑色手表一块、戒指一枚。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孙XX、谢XX、胡XX、马XX、张XX、陈XX、陈XX的陈述;证人方XX、龚XX、易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借条、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抓获经过和扣押清单予以证实。据此,光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时判令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诈骗提供帮助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孙XX、谢XX、胡XX、马XX、张XX、陈XX的陈述、上诉人刘某某签名的假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有立功和自首的情节,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立功、自首情节,二审审理期间也无新的证据,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在骗取他人财物过程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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