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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14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亚大时代大厦X楼。

负责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古城居委会。

负责人柳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7日,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中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交付了上述保险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上述保险交付给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08年2月17日10时10分许,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聘请的司机周才勇驾驶上述被保险客车经他人推动挂档促发,沿古港镇X村级水泥公路由北往南空档滑行至泉塘路段时,因车辆刚发动,制动气压不足,该车迎面冲入一送葬人群中,导致温凤文、周英伟当场死亡,温仲文、温朝珍、张文娥、沈利平、陈凤、陈小娥不同程度受伤。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周才勇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周才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仲文、温朝珍、张文娥、沈利平、陈凤、陈小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湘x客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该车驻车制动力不合格,整车制动力不合格,侧滑不合格。同时,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温仲文(又名温某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其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在三千元左右酌定,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2008年6月2日,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和周才勇应共同赔偿此事故中伤者和亡者家属x.99元,其中周英伟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温小雪,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x.85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500元,痕迹鉴定费450元;温凤文丧葬费80l5.52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500元,痕迹鉴定费450元;温仲文医药费8530.8元,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药费、交通费共3000元;沈利平医药费5992.3元,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药费、交通费共2000元;张文娥医药费1398.3元,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药费、交通费共1000元;陈凤医药费1094.1元,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药费、交通费共1000元;陈小娥医药费1716元,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药费、交通费共1000元。事后,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了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但拒绝就其他险种向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才勇持有有效的A2驾驶执照,出事车辆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年检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后,该车按规定参加年检,结论是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该保险合同的争执焦点主要体现在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中“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这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免责事由的理解上。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认为这句话前半部中的“检验”一词与后半部中的“检验”一词应当做同一性理解,即应均理解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例行性“年检”,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这句话前半部中的“检验”是指“年检”,后半部中的“检验”泛指所有检验,不一定是指“年检”。就本句文字作文义解释,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该句话的理解均有一定道理。从条款内容分类应当具备逻辑上的类同性来分析,因为该项条文的全文是“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中前半部主要涉及公安交通部门对车辆的户籍管理以及对车辆例行性年检进行记录,故后半部即本案争执部分亦应当与此有关。因此,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认为其中的“检验”应当理解为例行性“年检”更加具备合理性。鉴于该保险条款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在双方的理解有分歧时,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原则来解释,即应当理解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年检不合格”,而不能扩大为出现事故后的检验不合格。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恰恰是在年检合格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免责的事由。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要求免除保险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赔偿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问题,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虽未提交事故中死者的死亡证明和伤者的住院病历、医药发票等证据,但因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提交的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没有异议,其中含有证明周英伟、温凤文因此次事故死亡和死者周英伟的被扶养人温小雪的出生日期的内容,且交警部门就周英伟和温凤文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以及温小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周英伟、温凤文死亡的事实及其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可以认定。周英伟和温凤文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以及被扶养人温小雪的生活费之和为x.49元,减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经赔付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金额为x.49元,超过了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万元,且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同时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全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是有依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驻车制动力不合格,整车制动力不合格,侧滑不合格”,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这一责任免除事由。一审法院认定“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为车辆年检是错误的,应理解为车辆带安全隐患上路的任何情形的检验。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驾驶员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驾驶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的规定。这一情形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6点“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的责任免除事由。

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应理解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年检,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责任免除事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浏阳市东区实验幼儿园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6点的责任免除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这一责任免除事由,本院认为,1、该条款前半部“未按规定检验”中的“检验”双方皆认可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年检,根据整体解释的原则,则后半部“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与前半部保持一致,更符合行文逻辑。2、从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保险公司的风险分担避免或降低自身的损失。故该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不应理解为事故发生后对车辆的检验,亦不能理解为对车辆的所有检验,否则将导致保险公司免则事由的宽泛化,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3、该保险合同系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分歧时,应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方的原则来解释。故对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6点“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这一免责事由,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参加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年检,且在年检合格期内。故该车辆已具备供驾驶上路的安全条件。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检验具有安全隐患,但仍不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具备该安全隐患,故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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