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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钱某某、郝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万,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钱某某、郝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路X路口时,与被告钱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9.95元、误工费1416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400元、车损费300元、手机损失850元,共计8875.9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停车费、车损费、手机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钱某某辨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

被告郝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郝某某的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路X路口时,与被告钱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豫x号面包车又与原告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共30天,共花去医疗费2709.95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1、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病历两份;

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2709.9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该两项费用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365天×30天=1416.3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16元、护理费7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亦不超出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400元、车损费300元、手机损失850元,因其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025.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不论其责任大小,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豫x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25.95元的50%即3012.98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钱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25.95元的50%即3012.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12.9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012.98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1000元),被告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12.9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85元,被告钱某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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