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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芷民一初字第652号向某某与杨某某、贺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芷民一初字第652号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敦华,系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江某某,该营销部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客服部经理,住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系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贺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当庭申请对原告向某某提供的(2009)怀沅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4月28日经怀化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2009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钊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委托其代理人谭某、被告杨某某、贺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敦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17时,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芷江某下菜园方向某岩桥方向某驶,途经芷江某岩桥乡小河口高速公路X路段时,与从小河口高速公路入口驶出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妻子杨某梅受伤。原告住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查,湘x号中型货车属于被告贺某某所有,而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向某告赔偿财产损失3013元;三被告向某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5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芷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原告向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向某某因车祸住院治疗45天,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四张,欲证实原告向某某因车祸住院花医疗费x.3元。

4、芷江某交警队发票,欲证实原告因车祸损失890元。

5、(2009)怀沅临鉴字第X号湖南省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欲证实原告向某某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6、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向某某花法医鉴定费500元。

7、车票37张,欲证实原告向某某因车祸花交通费378元。

8、肖某某、宋某某的调查记录及向某某的暂住证,欲证实原告向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里,其收入来源地也是芷江某镇。

9、芷江某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欲证实原告向某某每月工资为2200元。

10、芷江某利汽车维修厂发票,欲证实原告向某某花摩托车修理费3013元。

被告杨某某、贺某某辩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贺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芷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原告向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票,欲证实湘x号货车已向某险公司投保。

3、医疗费发票8张及其清单,欲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89.73元。

4、医疗费发票1张及其清单,欲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的妻子杨某梅的医疗费378.9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向某某未构成伤残。

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实原告向某某的车辆损失895元。

对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某、贺某某认为:证据1、2、3、6、8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因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向某某未构成伤残,所以不真实;证据7、10不真实;证据9因原告仅能证实当时一个月的工资是2200元,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平均工资。

对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认为: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7、8、10不真实;证据9不能证实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

对被告杨某某、贺某某提供4份的证据,原告向某某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认为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某某认为:证据1已过举证期,我方提供的鉴定书并未违法;证据2已超过举证期限,形式不合法。被告杨某某、贺某某认为:两份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被告杨某某、贺某某提供的4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10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本院对该申请重新鉴定予以准许并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7日17时,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杨某梅从芷江某下菜园方向某岩桥方向某驶,途经芷江某岩桥乡小河口高速公路X路段时,与从小河口高速公路入口驶出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妻子杨某梅受伤。经查,湘x号中型货车车主系贺某某,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贺某某雇请的司机。该事故经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杨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不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向某某、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梅无责任。原告向某某于事发当天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08年12月2日出院,医院医嘱建议:“扶双拐下地右下肢勿负重行走,避免右下肢踩地及负重,渐进性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一月一次),根据X片情况认定右下肢踩地及负重时间。不适随诊。预计下次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共需约5000元。”被告杨某某、贺某某支付原告向某某医疗费2768.63元,并向某支付现金8000元。原告向某某出院后,2009年2月1日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认定:原告向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属于X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对该鉴定不服,经怀化鹤洲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向某某此次车祸损伤未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向某某于2006年3月8日至今在芷江某内租房居住,并在芷江某恒发塑业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2200元。经查,湘x号中型货车属于被告贺某某所有,而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计算标准,原告向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93元,原告向某某和被告杨某某、贺某某已向某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误工时间应算至原告出院时止,原告向某某居住在城里,并在芷江某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2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元(2200元/月÷30天×45天)。3、护理费因原告向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这段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按本地标准原告向某某的护理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故原告向某某及其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12元/天/人×45天×2人)。5、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已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6、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真实的票据,但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向某某已提供发票。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因此原告向某某的损失共计x.93元。被告杨某某、贺某某已支付原告向某某现金x.63元,应予扣除。湘x号货车于2008年1月28日向某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根据2008年2月9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17日,故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杨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不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向某某、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梅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系湘x号货车车主被告贺某某所雇请的司机,被告杨某某在实施雇用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贺某某既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告贺某某应承担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部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某某的医疗费损失x元。原告向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6起在芷江某城内租房居住,并在芷江某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出摩托车损失3013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汽车二类维修、配件发票,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残疾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先行赔偿x元后,其余x.93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97元,被告杨某某、贺某某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96元,扣除被告杨某某、贺某某已支付的x.63元,被告杨某某、贺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向某某214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部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贺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2149.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550元,被告杨某某、贺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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