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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邓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邓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又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原告孙某某因工作和生活所需,将x元钱汇给其弟孙某彪委托购车,由于孙某彪与被告熟悉,被告又与卖车的老板熟悉,孙某彪就将x元购车款交给被告帮忙购买车了1辆上海通用五菱之光汽车,发票数额为x元,之后,又花1000元购置和安装座垫、防盗器及CD。2008年12月28日,被告以谈对象去商丘吃饭为由,将原告的车从原告的村支书家开走,在商丘吃饭时丢失。事后,原告的弟弟让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海通用五菱汽车1辆或折价赔偿车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是借用原告的车辆,而是开车为原告办理驾照,车辆是在办理驾照的过程中被别人偷走,所以被告不应该负返还车辆的责任,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购车发票1张;第(2)组证据,购置汽车防盗器、DVD音响的收据1张;第(3)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孙××、孙某×、孙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购置的车辆价值x元,安装防盗器、DVD音响花去1000元;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证人孙某×家将车开走,开车时被告已经说明去商丘办自己的事;当时被告开车就是为了载着其女朋友一起去商丘女朋友的家办事;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也不显示证据上有公章。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3位证人与被告邓某有矛盾;被告开车时孙××和孙某×不在现场,他俩不知道当时的情况;被告有证人证明被告开车是为原告办理驾照,但证人现在不在家。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虽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但对原告所安装防盗器、DVD音响花去1000元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可以采信该证据效力。第(3)组证据中原告代理人对孙××、孙某×的调查笔录与同组证据中原告代理人对孙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中原告代理人对孙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所以认定该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是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份,原告孙某某因工作和生活所需,将x元钱汇给其弟孙某×委托购车,由于孙某×与被告熟悉,被告又与卖车的老板熟悉,孙某×就找被告帮忙购车,就在民权县顺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为原告孙某某购买1辆上海通用五菱之光汽车,之后,又花1000元购置和安装座垫、防盗器及DVD音响。后来补开了1张2009年1月3日广西柳州x客车的发票。2008年农历12月2日,被告以谈对象去商丘吃饭为由,将原告的车从原告的村支书孙某×家开走使用,在商丘将车辆丢失。之后,原告的弟弟让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邓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邓某借用原告孙某某的车辆办自己的事情,应当在使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返还。由于被告邓某对原告孙某某的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期间没有尽到妥善看护和保管的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丢失,不能返还车辆原物,应当折价赔偿。关于折价问题,涉案车辆属于刚购买不久的新车,本院可以酌定考虑按原价让被告给予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车款x元,仅能举证证明损失x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中的x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开车是为原告办理驾照,车辆是在办理驾照的过程中被别人偷走,不应该负返还车辆的责任,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0元,被告邓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王广潮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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