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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原系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06年3月,同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戴婷、长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孙X(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吉兴医疗器械经销处采购过程中收受了长春市吉兴医疗器械经销处回扣款x元。案发后赃款缴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6年3月,同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戴婷、长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孙X(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吉兴医疗器械经销处采购过程中收受了回扣款x元。案发后赃款缴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06年3、4月份,他和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戴婷、县计生服务站站长孙X三人一起去长春市吉兴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医疗器械,收回扣款x元。

2、证人××证实,2006年3月份,她和政府采购中心的肖某某和计生服务站站长孙X一起去长春市吉兴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医疗器械,在采购过程中,肖某回扣x元。

3、证人××证实,2006年,她和县计生局副局长戴婷、县政府采购中心肖某某在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肖某回扣x元。

4、证人×××证实,2006年3月份,长岭县的计生部门与她的经销处有过业务往来。当时计生部门的一位站长叫孙X、还有一位姓戴的女副局长和财政局的一名男子来购买的医疗器械,走时她给拿了回扣。

5、证人×××证实,他是长春吉兴医疗器械经销处的法人代表,其妻宋雅文在店里管销售。2006年3月份的一天,宋雅文给他打电话说长岭与她的经销处签了购买医疗器械的合同,宋雅文说给长岭来的人拿点回扣。

6、松原市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交办函、信访单及举报信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是群众举报。

7、订购医疗器械合同、采购中心帐页及凭证、发票、转帐单、汇票、吉兴医疗器械经销处帐户交易单复印件证实,购买医疗器械的帐款情况。

8、收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赃款x元被缴回。

9、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证明材料,被告人肖某某自2000年6月27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任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10、破案经过证实,2008年10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经初查,对被告人肖某某于2006年3月,在政府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受贿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肖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证言、订购医疗器械合同、证明材料、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李文凤

代理审判员孟玲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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