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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阙某甲不服永定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20日涉嫌盗窃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抓获)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阙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10月10日叶小明与李振胜(均已判刑)在永定县X镇赶集时相遇,李振胜将其做工的(永定县X镇基安X号井煤矿)老板有时会有大量现金存放在该矿工棚的保险柜里的信息告诉叶小明后,两人便密谋伺机盗窃该保险柜。同月13日上午打电话告诉叶小明:“今天老板的保险柜里存有大量现金”,两人约定当晚夜深后,待保险柜保管人姜某某离开放保险柜的工棚及上中班的工人熟睡后实施盗窃。次日凌晨,叶小明、李振胜将该保险柜抬出工棚,并将保险柜从煤台滚下去,随后李振胜返回工棚,后由于叶小明无法撬开保险柜,便立即邀集被告人阙某甲(被告人阙某甲骑摩托车)一起将保险柜运至抚市六里亭山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钎等工具将保险柜撬开,盗得里面的x元,阙某甲分得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x元,并归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14日凌晨,叶小明叫被告人阙某甲骑摩托车,从抚市X村X路载叶小明到X号井煤矿后,被告人阙某甲看见叶小明与李振胜一起将保险柜抬出工棚,并将保险柜从煤台滚下山去,后由于叶小明无法撬开保险柜,便邀集被告人阙某甲一起将该保险柜运至抚市六里亭山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等工具撬开保险柜,盗得保险柜内的现金x元,其中:叶小明分得赃款x元,李振胜分得x元,阙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的事实。

2、同案人叶小明、李振胜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10日叶小明与李振胜在永定县X镇赶集时相遇,李振胜将其做工的(永定县X镇基安X号井煤矿)老板有时会有大量现金存放在该矿工棚的保险柜里的信息告诉叶小明后,两人便密谋伺机盗窃该保险柜。同月13日上午打电话告诉叶小明:“今天老板的保险柜里存有大量现金”,两人约定当晚夜深后,待保险柜保管人姜某某离开放保险柜的工棚及上中班的工人熟睡后实施盗窃。次日凌晨,叶小明、李振胜将该保险柜抬出工棚,并将保险柜从煤台滚下去,随后李振胜返回工棚,叶小明按李振胜教的方法无法撬开保险柜,便打电话叫李振胜一起来撬,李振胜告知叶小明叫阙某甲帮忙,并告知叶小明,阙某甲的电话号码,阙某甲来之后,两人将保险柜抬上摩托车,载到抚市六里亭的山上,保险柜撬开后,将空保险柜扔到河边,保险柜里总共有x元,阙某甲说:“叶小明与李振胜各x元,剩余的归阙某甲”的事实。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叶小明辨认作案现场、丢弃保险柜地点的事实。

4、受害人姜某某、阙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3日晚,姜某某、阙某乙夫妻到炸药仓库睡觉,其儿子留在放保险柜的房间睡,次日早上6时许,其儿子跑到炸药仓库说房间的保险柜不见了近17万元现金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证实叶小明有汇x元至卢雪华帐户分给李振胜的事实。

6、赃款照片、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x元,并归还受害人的事实。

7、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叶小明和李振胜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

8、被告人阙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逮捕证,证实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阙某甲涉嫌盗窃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抓获,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阙某甲起次要,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阙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受害人。

上诉人阙某甲的上诉理由:事前没有与叶小明、李振胜通谋,没有参与盗窃,仅是在叶小明、李振胜盗窃完成后,帮忙转移赃物,一审定其盗窃罪属定性错误,其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恳请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阙某甲提出事前没有与叶小明、李振胜通谋,没有参与盗窃,仅是在叶小明、李振胜盗窃完成后,帮忙转移赃物,一审定其盗窃罪属定性错误,其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恳请二审予以改判。经查,上诉人阙某甲虽事前没有与叶小明、李振胜通谋,但明知叶小明正在盗窃保险柜却积极协助叶从现场转移并撬开保险柜,参与分赃,应认定系盗窃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栽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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